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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806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谢绍玉、蒋万富、蒋万秀、刘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谢绍玉,蒋万富,蒋万秀,刘范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号楼3(F)1-8、1-9、2-0。负责人张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绍玉,女,生于1921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万富,男,生于1957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万秀,女,生于1949年7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官明,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范平,男,生于1990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绍玉、蒋万富、蒋万秀、刘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谢绍玉、蒋万富、蒋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官明,被上诉人刘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范平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年1月22日至2025年1月22日)驾驶川M439**号轻型普通货车安岳县双龙街乡河湾村9组村级公路上倒车时,因观察不足,将车后行人蒋沛然碰撞到地,致蒋沛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蒋沛然受伤后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后因伤情严重医治无效死亡。安岳县人民医院并出具相应的死亡证明书。2015年9月14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刘范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沛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安公(交)重认字【2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资阳支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申请对蒋沛然住院期间自费药、自费医疗器械、自费医疗项目医疗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5日,本院委托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对平安资阳支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载明“审查意见1、被鉴定人蒋沛然车祸伤住院期间与车祸伤所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治疗无直接联系的药费9000.00元左右;2、被鉴定人蒋沛然车祸伤住院期间与车祸伤所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治疗无直接联系的检查费用500.00元左右;3、自费项目500.00元左右”。川M4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性保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刘范平垫付了蒋沛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2380.57元、护理费17280元、交通费500元,还垫付因蒋沛然死亡导致的丧葬费25000元、尸检费1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对于超出规定标准计算的费用,刘范平自愿承担。原告谢绍玉与蒋沛然系夫妻关系,蒋沛然生前育有蒋万秀、蒋万富两个子女。蒋沛然生前从2006年7月起一直与蒋万富居住在安岳县石羊镇紫竹街42号。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药费42380.57元;2、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年×5年);3、护理费10160元(80元/天×127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127天);5、营养费3175元(25元×127天);6、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原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费用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7、丧葬费22848.5元;8、尸检费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购买轮椅)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蒋沛然死亡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237929.07元。上述事实,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安岳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安岳县中禄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专卖店收据、安岳县石羊镇金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岳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证明、安岳县双龙街乡河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刘范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沛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川M4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本案侵权人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根据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蒋沛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等应扣除10000元,扣除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故应由被告刘范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针对原告其余损失,由平安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蒋沛然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尸检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因蒋沛然死亡产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7929.07元。为减少诉累,刘范平垫付和给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蒋沛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被告平安资阳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绍玉、蒋万富、蒋万秀因蒋沛然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蒋沛然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尸检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蒋沛然死亡产生的医疗费(已扣除刘范平承担的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7929.07元,以上费用共计227929.07元,品迭刘范平已垫付和给付的69389.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58540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范平已垫付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9389.07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刘范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资阳公司不服,以第一,驾驶员刘范平提交体检证明换证时间2015年5月26日,即在事故日期2015年2月12日之后,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我司不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第二,死者在户籍地农村居住,未在城镇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谢绍玉、蒋万富、蒋万秀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范平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驾驶员刘范平是否是无证驾驶的问题。经在一、二审庭审质证驾驶员刘范平由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该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25年1月22日。该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2日,是在刘范平驾驶证的有效期内,故刘范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属有证驾驶,不属于无证驾驶。故上诉人平安资阳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农村标准赔付的问题。死者蒋沛然生前的户籍落在其儿子蒋万富作为户主的户口上,蒋沛然跟随儿子蒋万富于2006年7月居住在自家所有的安岳县石羊镇紫竹街42号房产至今,故死者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敬 红

审判员 唐晓琼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