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7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十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累积盗取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9644.26元、港币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嘉园楼下,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叶某车内(车牌号为浙C6××P1)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被盗物品现已返还)。2、2015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嘉园地下停车场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朱某车内(车牌号为浙C5××6V)的红酒两瓶、蓝牙手机一个、充气泵一个、水果刀一把、花布雨伞一把(被盗物品现已返还)。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716元人民币。3、2015年11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嘉园地下停车场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谢某车内(车牌号为沪CH××03)的女式大衣一件、辣椒水喷剂一瓶(被盗物品现已返还)。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339元人民币。4、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趁人不备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清江大厦附近,盗走被害人远某车内的一张加油卡和50元左右零钱(被盗加油卡现已返还)。5、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加油站旁边的巷子里,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王某甲车内的两张加油卡(被盗物品现已返还)。6、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老海通汽车站附近,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吴某甲车内的加油卡两张,卡号为100011420×××××63042和903006×××××08954(被盗物品现已返还)。7、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宜昌市西陵区山庄路×号,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张某甲车内的加油卡一张(卡号100011420×××××70745),五粮液品牌浓香型1618系列白酒两瓶、中华牌软包香烟四包(被盗加油卡、白酒五粮液现已返还)。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640元人民币。8、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山庄路×号院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龚某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若干、身份证、银行卡),后于凌晨3时至4时间在银行ATM机上将银行卡内的6800元取走(被盗物品现已返还)。9、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宜昌市火车站旁,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杨某车内两张加油卡(被盗物品现已返还)。10、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号院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李某甲车内的青花郎酒一瓶、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半、爱慕先生内衣一套、翠鸟庄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凯狮堡圣达史蒂芬红葡萄酒、一部灰色iPhone6手机、印有BMW图标纸巾盒一个(被盗物品现已返还)。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031元人民币。11、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宜昌市卓悦广场旁三星服务中心门口,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张某乙车内的MCM双肩包一个、苹果手表一个、GUCCI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5元、港币10元、会员卡4张、恒大绿洲小区门禁卡1张、公交IC卡1张)、女式塑料框架眼镜一副(被盗物品现已返还)。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比价值为6863.76元人民币。12、2016年4月26日凌晨3时至4时,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山庄路×号院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刘某车内一个手包,内有身份证、会员卡、几张银行卡(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中国农行、中国工行)(被盗物品现已返还)。后于凌晨3时40份左右在ATM机上取走银行卡内7200元。13、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山区山庄路×号,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吴某乙两张加油卡(被盗物品现已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朱某、谢某、远某、张某乙、龚某、刘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吴某甲、杨某、吴某乙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乙、李某乙、雷某、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益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陈雄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