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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2099号

仁寿县文宫镇吉优家居厂与陈永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仁寿县文宫镇吉优家居厂,陈永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099号

原告:仁寿县文宫镇吉优家居厂(以下简称“吉优家居”),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宫镇高桥村*组。经营者:高勇东,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成甫,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系原告职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志丽,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31934。

被告:陈永婵,女,1966年4月7日生,穿青人,初中文化,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

原告吉优家居诉被告陈永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优家居委托代理人朱成甫、何志丽,被告陈永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优家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55000×14个月×4.75%/年=3048元,以上合计580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陈永婵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家具,2015年4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永婵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被告陈永婵当日在原告的特许销售凭证上写下欠条一张:“陈永婵货已收,欠五万五千元,2015年4月16日付款”,但被告直至起诉时都未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吉优家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还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货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现被告已经违约,另体现被告签字的单号为000393。

被告陈永婵辩称,欠款属实的,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床垫出现质量问题,我方才没有按时履行,原告方保证质量两年,质保期还没有满原告就起诉我。被告陈永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陈永婵陆续在原告吉优家居处购买沙发、床垫、茶几等家具,经原告吉优家居送货,双方进行结算后,2015年4月13日,被告陈永婵在原告吉优家居的特许销售凭证(№0003993)上注明“陈永婵货已收,欠五万五仟元,2015年4月16号付款”。此后,被告陈永婵以床垫发生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吉优家居支付货款至今。原告吉优家居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关系并无异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吉优家居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陈永婵按约定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吉优家居请求被告陈永婵支付货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吉优家居请求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4.75%)支付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14个月利息30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吉优家居该项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婵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的床垫存在质量问题,且床垫一直处于投入使用中,故对被告陈永婵辩称因质量出现问题拒绝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仁寿县文宫镇吉优家居厂货款5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48元,合计58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5元,由被告陈永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景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