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949号
原告:胡继红。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贵华。
原告胡继红诉被告龚贵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未还,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2014年8月21日偿还。被告未到庭,送达起诉书时表示,原告起诉属实,但现在经济紧张,尽力早日偿还。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约定2014年8月21日偿还,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可在借款到期后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龚贵华下欠原告胡继红借款10万元,以及2014年8月21日后至借款还清日止年6%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被告未按以上“一”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昊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