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164号原告何玉燕,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靳秀云,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何玉燕与被告刘明、靳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燕及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刘明、靳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燕诉称,被告刘明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700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还欠原告款项25700元,并承诺在2015年春节偿还,若偿还不了的话加付利息1万元。但至今被告刘明未能偿还下欠款项。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5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诉求的借款数额不对。
被告靳秀云辩称,被告刘明的借款自己不清楚,和自己也没有关系,另外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明与原告何玉燕曾有经济往来,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下欠原告257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春节还清,如还不清加1万元利息。后被告刘明于2016年春节偿还借款借款本金1万元,目前仍下欠借款本金157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明、靳秀云在借款期间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欠原告何玉燕借款1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偿还借款本金15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将被告刘明于2015年2月16日承诺的1万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刘明承诺的还款到期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被告靳秀云辩称的,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靳秀云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被告靳秀云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靳秀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何玉燕要求被告靳秀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靳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燕借款本金157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刘明、靳秀云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66元,由被告刘明、靳秀云承担613元,原告何玉燕承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