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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4277号

徐云翔与王林、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云翔,王林,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4277号

原告:徐云翔,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永,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徐军,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徐云翔与被告王林、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云翔的委托代理人付永,被告王林、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云翔诉称:被告王林因经营需要,由第二被告徐军担保,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7月12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27000元,并约定利息,打有借条,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由此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27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云翔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被告王林因经营需要,由第二被告徐军担保,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7月12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27000元,并约定利息。

被告王林辩称:总共借款两次,2013年4月10日打了有一个157000元的条子,利息是按2分算的,一年期,借款时把利息算出来加到本金里的共计157000元,本金记不清了;2013年7月12日打了一个170000元的条子,利息是按2分算的,一年期,借款时把利息算出来加到本金里的共计170000元,本金记不清了。这个钱是我给徐云翔打的条子,徐云翔直接去给我买的两个集装车厢,我入了户赣KG0**挂和赣KG1**挂。这两笔款我愿意还,分期还他。被告王林未举证。

被告徐军辩称: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徐云翔给王林买车厢、王林借款是我担保的,我担保170000元,这两个车厢一个被徐云翔卖了,另外一个下落不明,卖车厢的时候我不知道,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军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林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被告徐军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7月12日王林的借款担保人是我签的字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举证1-2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王林立据从徐云翔处借款,用于做生意。借据载明:“借款凭证,今借到徐云翔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柒仟元,小写(157000元正),借款日期:2013年4月10日,到期日期:2014年4月10日,月还款本金壹万元正,借款利息:百分之一,逾期利息:百分之三,借款期限:十二月,借款人签章:王林,借款人身份证号:341224197704053315”,该借款本金为120000元;2013年7月12日,王林立据从徐云翔处借款17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据载明:“借款凭证,今向徐云翔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12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12日,月还款本金:14167,借款期限:12月,借款人签章:王林,借款人身份证号:341224197704053315,担保人:徐军,如逾期不还款,按照全年百分之三的利息收取。”该两笔借款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4月10日,王林从徐云翔处借款的数额。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还款本金为10000元,借款本金应计算为120000元,该数额与“借款凭证”第一行书写的借款金额157000元相矛盾,对此,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因“借款凭证”是徐云翔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对借款金额有不同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该笔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20000元。被告王林应当偿还所欠债务并按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被告徐军的担保责任期间是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徐军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偿还原告徐云翔290000元及利息(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至还清款之日年利率按24%计算;本金17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云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

审判员 邸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