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潼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汉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朱希亮,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苓,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潼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港物业公司)、上诉人袁汉生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潼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上诉人袁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敏,被上诉人朱希亮,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希亮、吴大苓系夫妻关系,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地下车库。2015年12月16日19时50分许,朱希亮、吴大苓发现儿子朱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不见了,便四处寻找。十几分钟后听到朱某某在12号楼内哭喊。在吴大苓进入12号楼寻找时,朱某某不幸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区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12月16日20时6分许,朱某某独自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XX楼门禁处(当时门禁处于打开状态)进入该栋楼后,乘坐电梯反复上下楼,约十分钟后从四楼走出电梯,敲了四楼一个住户的门,该住户开门看了一下又关上了门,朱某某回身走入消防通道。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凌桥派出所技术人员勘查,在四楼半与五楼半消防通道均发现小孩攀爬痕迹,五楼半消防通道窗户系打开状态,窗户下面有一块高0.15米的石头(系袁汉生放置),窗户高1.04米,在石头和窗台中间有小孩多次蹬踏的脚印痕迹,在石头边上的水泥地上发现小孩脚印,在窗台的边沿发现有小孩四枚手指趴在上面的痕迹,各种迹象表明,可能是朱某某踩在石头上爬上窗户不幸坠楼。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某某系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为本案诉讼朱希亮、吴大苓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2016年2月,朱希亮、吴大苓诉至原审法院称,朱某某身高0.8米,窗户高1.05米,如果袁汉生不在窗户下放置石头,朱某某不可能爬上窗户,故袁汉生放置石头的行为与朱某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潼港物业公司未对门禁及时维护,也未对消防通道及时清理,监控室也未能及时发现危险,故潼港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潼港物业公司、袁汉生赔偿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54,874元。潼港物业公司原审时辩称,受害人身高0.8米,五楼半消防通道窗户高1.05米,石头高0.15米,就算踩在石头上也不可能翻过窗户,故受害人是否是从五楼半消防通道的窗户摔下致死并不确定;五楼半消防通道窗户的建造符合安全标准,并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安装防护措施;潼港物业公司在每一户办理入住手续时,均明确告知了不能在楼道内放置杂物,潼港物业公司与小区居委会也联合发布了通知,要求各住户在限期内先自行清理杂物,但在限期内发生了本案事故,故潼港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朱希亮、吴大苓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故不同意朱希亮、吴大苓的诉讼请求。袁汉生原审时辩称,朱希亮、吴大苓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是从五楼半消防通道的窗户摔下致死。袁汉生放置石头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朱希亮、吴大苓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朱希亮、吴大苓提供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欲证明朱希亮、吴大苓与朱某某自2014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地下车库居住。朱希亮、吴大苓还提供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欲证明朱希亮、吴大苓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审理中,潼港物业公司提供入户联系单、住户手册、业主入住资料发放签收单,欲证明住户办理入住手续时,潼港物业公司已明确告知楼道内不得堆放杂物。潼港物业公司还提供照片、居委会证明,欲证明潼港物业公司与居委会联合发布了通知,要求住户在2015年12月25日前自行清理楼道内的杂物,逾期不清理的潼港物业公司将进行清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认朱某某系踩在五楼半消防通道窗户下的石头上爬上窗户不幸坠楼而亡。朱希亮、吴大苓作为朱某某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袁汉生违反小区规定在楼道内放置石头,该行为与朱某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袁汉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潼港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法院酌定袁汉生、潼港物业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朱希亮、吴大苓主张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朱希亮、吴大苓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事故发生前朱希亮、吴大苓与朱某某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朱希亮、吴大苓主张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朱希亮、吴大苓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确认。综上,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54,874元,由潼港物业公司赔偿朱希亮、吴大苓20%计230,974.80元,袁汉生赔偿朱希亮、吴大苓20%计230,974.80元。原审法院于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浦东新区潼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希亮、吴大苓230,974.80元;
二、袁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希亮、吴大苓230,974.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4元,减半收取计7,597元,由朱希亮、吴大苓共同负担4,558元,上海浦东新区潼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19.50元,袁汉生负担1,519.50元。原审判决后,潼港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朱希亮、吴大苓承担80%责任,袁汉生承担20%责任。上诉人潼港物业公司认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朱某某是从五楼半的消防通道窗户处坠楼。从现场情况分析,朱某某仅靠其个人力量攀爬上窗户是不可能办到的,故朱某某要么不是从窗户处坠楼,要么便是有外力的介入才坠楼。朱希亮、吴大苓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汉生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同原审时所述。被上诉人朱希亮、吴大苓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朱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潼港物业公司和袁汉生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潼港物业公司和袁汉生认为受害人身高仅0.8米,涉案窗户高1.05米,石头高0.15米,就算踩在石头上也不可能翻过窗户。对此
本院认为,事发时朱某某已近三岁,在情急之下通过踩在0.15米高的石头翻过仅1.05米高的窗户并非没有可能。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情况、监控视频、照片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推断朱某某系踩在五楼半消防通道窗户下的石头上爬上窗户坠楼而亡,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可。潼港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门禁的管理存在瑕疵,尤其当朱某某独自从一楼门禁处进入后的十几分钟的时间里,监控室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合理措施。潼港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汉生违反小区规定在公共楼道内放置石头,正是由于该块石头使得朱某某有能力爬上窗户,最终不幸从窗户坠楼死亡,故袁汉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袁汉生面临承担高额赔偿责任的境况和心情,本院深表理解和同情,但其上诉请求,毕竟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审法院根据潼港物业公司和袁汉生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潼港物业公司和袁汉生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潼港物业公司和袁汉生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袁汉生上诉请求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袁汉生负担;依上海浦东新区潼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上海浦东新区潼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审 判 员 洪可喜
代理
审判员 胡起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