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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7071号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陈县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陈县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071号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原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

法定代表人:丁亮。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县,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县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粤)动审字[2013]第013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熊出没之年货》[(皖)动审字[2014]第001号]、《熊出没之夺宝熊兵》[电审动字(2013)第28号]及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二”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二”还荣获了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广州市白云区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A栋2138、2139商铺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商品书包,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作品的著作(复制及发行)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作品形象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熊二》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熊二”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同意原告制作的《熊出没》(104集)在全国发行。2012年5月2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同意原告制作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1-26集)在全国发行。2012年6月14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同意原告制作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27-52集)在全国发行。2012年9月1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同意原告制作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53-104集)在全国发行。上述动画片中主要动漫角色有“熊大”“熊二”“光头强”“萝卜头”“吉吉”和“毛毛”等。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二》,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11-F-050462。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授予原告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10月,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分别授予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2014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138、2139档“永畅皮具”店铺,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一件,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方婉琳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全部交给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拍照、封存。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方婉琳取走保存。2015年4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1402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显示:照片三张。经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书包一个,书包上印有“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卡通人物形象。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熊二”图案的面部特征、表情、人物形态、造型、装饰等方面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二”动漫形象及“熊二”美术作品一致。原告当庭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熊二”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上述书包并非其生产、销售或其授权的厂家生产、销售。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涉案A2139档“永畅皮具”发出律师函,告知在其商铺内非法大肆销售侵害原告等有关作品著作权的商品,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等有关作品著作权的商品并协商赔偿事宜。该邮件于同年4月9日投递成功并签收。原告为证实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一审案件,每件代理费8000元,本案主张6000元,无举证相关票据;提交了号码为28639574、金额9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该公证费用为三个案件共同产生;以及交通费500元,无举证证实。另查:原告曾因本案侵权行为起诉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侵害其著作财产权,案号(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71号,本院一审判决锦东公司构成侵权并赔偿原告4000元,锦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1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粤73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以一审没有列涉案店铺为当事人,在没有查明直接侵权构成的情况下,判决锦东公司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遂撤销(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A栋2138号铺,成立于2012年2月10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经营范围是箱、包批发。以上事实,有发行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是《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动画片的制作人,其对该作品的主角造型包括“熊二”等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熊二”动漫形象及“熊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案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与被告经营的商铺地址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经营的商铺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均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熊二”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二”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基本一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享有的“熊二”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发行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能证实被告存在复制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熊二”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均无一一对应的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公证购买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经营期间、侵权人的主观恶性、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告有另案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涉及的其他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陈县立即停止对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的“熊二”美术作品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熊二”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之发行权的侵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陈县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县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周 蕾

人民陪审员  朱岳华

人民陪审员  何结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