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365号申请执行人李如意。被执行人姜应得。申请执行人李如意与被执行人姜应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64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姜应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如意案款82260元,约定被执行人姜应得于2015年古历年前偿还原告40000元及诉讼费2260元,剩余40000元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农历)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逾期未付金额以月利率1%收取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到庭报告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姜应得共欠李如意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30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2017年1月21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全部还清。
二、如姜应得按照上述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则该案结案;如姜应得未按照上述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则李如意可申请恢复原调解书内容的执行。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现双方当事人就还款计划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6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车德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