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755号原告陈强,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李春雷,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方艳,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系被告李春雷妻子。
原告陈强与被告李春雷、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雷、方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强诉称,被告李春雷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该笔借款由被告方艳作为担保人。后原��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李春雷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方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李春雷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借据1支的事实,该笔借款由被告方艳作为担保人,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4日。被告李春雷、方艳未到庭答辩、未进行质证。被告李春雷、方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雷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陈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借据1支。该笔借款由被告方艳作为担保人,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4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强与被告李春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春雷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艳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该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陈强请求被告李春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方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强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方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春雷、方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詹向军
审 判 员 杜 虎
代理
审判员 史卫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