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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刑初181号

被告人蔡富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富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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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富强,男,生于1978年5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遂宁市安居区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富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蔡富强伙同一名叫周某甲(在逃)的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游仙区沉抗镇场镇何某某(本案失主,女)住家,将何某某停放在自家一楼门面房内的一辆红色“倍特”电瓶车盗走,周某甲驾驶所盗电瓶车在逃离现场时被何某某发现并喊人追赶,被告人蔡富强随即驾驶摩托车搭载周某甲一同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周某甲��进路边草丛逃脱,被告人蔡富强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抓获。经物价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蔡富强伙同另一名叫周某乙(同音,在逃)的男子驾驶摩托车窜至游仙区忠兴镇卫生院,将李某某停放在该院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创美”牌电瓶车盗走,后周某乙将代电瓶车变卖后,被告人蔡富强分得赃款200元。经物价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富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富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失主何某某、李某某陈述,被告人蔡富强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价鉴定结论,梓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富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小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