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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940号

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940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与被告于199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1999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故我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吴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因走失失踪于2002年2月3日迁出注销户口。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离家不归至今十多年,完全置家庭及夫妻感情于不顾,严重破坏夫妻感情,未尽到做妻子的基本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君

代理

审判员  郑 珺

人民陪审员  孙 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