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2124号

瑞安市宏达皮塑机械厂与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瑞安市宏达皮塑机械厂,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124号原告瑞安市宏达皮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朱金虎,厂长。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利明,执行董事。

原告瑞安市宏达皮塑机械厂与被告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450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无法送达,于2016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始,被告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瑞安市宏达皮塑机械厂购买皮塑机械产品。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4505元,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宏达皮塑机械厂货款234505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18元,由被告浙江卡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