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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420号

张冬芳与王兴华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冬芳,王兴华,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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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420号原告张冬芳,女,汉族,1949年1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罗竞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兴华,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杨静,女,蒙古族,1983年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王江峰、陈婷,均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冬芳诉被告王兴华、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竞军、被告王兴华、被告杨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7时00分许,被告王兴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自南光路××××西转向海德二道时,由于操作不当,不慎撞伤正在斑马线(绿灯)步行的原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第六(南山)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住进××第六(南山)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2015年12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被告王兴华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杨静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粤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现三被告均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78919.81元(医疗费982.61、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57327.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兴华、杨静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兴华、杨静共同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2015年9月17日的100元票据属于原告自行缴纳的住院押金,不属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原告没有提交在深圳的合法居住证明文件,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赔偿。2.被告王兴华、杨静已支付原告在南山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42068.9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2.对原告诉求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中的100元为住院押金,护理费诉求过高,不认可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确定,营养费诉求过高,以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7时许,被告王兴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南光路××××西转向海德二道时,由于操作不当,不慎撞伤正在斑马线(绿灯)步行的原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进××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82.61元,住院押金票据1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押金票据原告在原告处保管。原告提交深圳市安子欧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9月2日至9月17日陪护费金额为384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446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冬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居民。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杨静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王兴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此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额中获得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882.61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100元系押金,不属医疗费用,且原告当庭确认押金票据原告在原告处保管,原告可自行办理退押金手续,原告关于该1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属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及原告的年龄因素,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法庭辩论结束时适用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4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居民,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66周岁,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7327.2元(40948元/年×14年×10%)。7.交通费。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拾级伤残从而致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8149.81���。该金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兴华无需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冬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8149.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冬芳人民币78149.81元;

三、驳回原告张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卓灵(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