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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1700号

李振宁与滕日涛、凌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滕日涛,凌虎生,李振宁,滕尚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日涛,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女,壮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系上诉人的妻子,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农汉庭,男,壮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凌虎生,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振宁,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覃信发,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滕尚龙,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

上诉人滕日涛因与被上诉人凌虎生、李振宁,原审被告滕尚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上诉人滕日涛的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农汉庭和被上诉人凌虎生、李振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标、覃信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3时许,滕日涛的侄子即滕尚龙骑电单车途经南宁市民族大道金浦路口时被凌虎生、李振宁的儿子凌云龙驾驶的摩托车追尾,造成滕尚龙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期间,滕尚龙打电话叫来滕日涛帮忙处理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决定一起去中华路电单车维修点修车。14时许,因凌云龙不配合维修电动车问题,二人在唐山路中段发生争吵、打斗,造成滕尚龙左手受伤。滕日涛得知情况后,遂驾车赶到唐山路40—5号门前,持一把棒球锁冲下车,追上正在离开争吵现场的凌云龙,用棒球锁连续击打凌云龙的头、肩背等部位,凌云龙被当场打倒在地,后被送去医院救治,同年11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凌云龙系头部右颞顶部处损伤致颅骨骨折、硬脑膜外红肿、脑组织水肿、脑疝、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滕尚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审另查明:案发后滕日涛的亲属先后支付了被害人凌云龙的住院医疗费43770.77元、护工费550元。2013年4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滕日涛犯故意伤害罪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一审审理期间,滕日涛的亲属自愿将20000元暂存于该院作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凌虎生、李振宁向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滕日涛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桂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一审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南市刑一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滕日涛犯故意伤害罪,处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滕日涛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2013)桂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滕日涛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再查明:受害人凌云龙,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为非农业户人员,其父亲即凌虎生为××人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本诉方面。关于本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受害人凌云龙于2012年11月6日因滕日涛故意伤害死亡,检察机关对滕日涛于2013年4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公诉,该案件经过一审、重审、二审,直至2015年6月3日终审结案,案件侵权事实及刑事责任最终得以确定,故凌虎生、李振宁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未超出法定1年诉讼时效。关于滕日涛、滕尚龙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凌虎生、李振宁主张受害人凌云龙的死亡后果应由滕日涛、滕尚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凌云龙是在其与滕尚龙发生争执、冲突平息后,在离开争吵现场时被滕日涛追上用棒球锁打击致死,滕日涛并非是在滕尚龙的授意或指使下对凌云龙进行伤害,属其个人侵权行为,滕尚龙非凌云龙受伤害致死的共同侵权人,凌云龙的死亡后果应由侵权人滕日涛一人承担,滕尚龙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凌虎生、李振宁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1、丧葬费: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计算,丧葬费计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凌云龙为非农业户口居民,本案事发时凌云龙年20岁,应获20年的死亡赔偿金赔偿,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计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凌虎生为××人,属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需由凌云龙进行扶养,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5045元计算,凌虎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00900元(15045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件导致凌虎生、李振宁的儿子死亡,且事发时受害人年仅20岁,未婚无子嗣,对凌虎生、李振宁的精神打击较大,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慰藉,但凌虎生、李振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事件起因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经济赔偿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0元。凌虎生、李振宁的上述损失合计857704元,由滕日涛负责赔偿,扣减其已支付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的赔偿款20000元,滕日涛还应赔偿凌虎生、李振宁8377**元。

二、反诉方面。滕尚龙因于2012年10月27日与凌云龙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争执并被凌云龙打伤,其在本案中向凌虎生、李振宁提起反诉,因该伤害行为与凌云龙被滕日涛故意伤害致死在民法意义上为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滕尚龙不是凌云龙被伤害致死的共同致害者,其亦未被提起刑事公讼,滕尚龙受伤后至本案受理前未向侵权人或侵权人亲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或有证据证实其曾提出民事赔偿主张,故滕尚龙提起本案反诉,已超出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其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滕日涛赔偿凌虎生、李振宁各项损失共计837704元;

二、驳回凌虎生、李振宁对滕尚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滕尚龙对凌虎生、李振宁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14997元,由凌虎生、李振宁负担519元,滕日涛负担14478元;反诉费140.09元,由滕尚龙负担。

上诉人滕日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死者凌云龙无证驾驶摩托车追尾滕尚龙后,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从而引发本案,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法律责任。

二、《残疾人证》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法定证明形式,一审以《残疾人证》作为被抚养人(凌虎生)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明显错误,应予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

三、死者凌云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凌虎生、李振宁答辩称:

一、凌云龙的生命权是上诉人故意犯罪行为造成,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审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二、被上诉人凌虎生一级视力(××)伤残,无法参加劳动,同时患有慢性肾衰、尿毒症晚期、2型糖尿病,并且已经失业,没有劳动收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对被上诉人来说,××还不幸丧子,其精神受到打击造成的痛苦无法用语言表达,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非过高,还太低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分担?2、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上诉人滕日涛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凌虎生、李振宁二审提交以下新的证据:2016年3月2日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凌虎生身患××,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人护理。上诉人滕日涛对被上诉人凌虎生、李振宁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凌虎生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被上诉人凌虎生、李振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凌虎生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晚期、××的事实,且上诉人滕日涛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凌虎生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晚期、××。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日涛在凌云龙与滕尚龙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冲突平息后,将凌云龙击打致死,应对凌云龙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滕日涛以凌云龙无证驾驶摩托车追尾滕尚龙后,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从而引发本案为由,主张凌云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凌云龙与滕尚龙的交通事故以及两人之间发生的冲突与滕日涛击打凌云龙致死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成为滕日涛免责的理由,故对滕日涛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凌虎生、李振宁的各项损失,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内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凌虎生为××人,属一级残疾,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且凌虎生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晚期、××,一审确认凌虎生无劳动能力,需由凌云龙进行扶养,并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5045元计算凌虎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009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滕日涛以凌虎生的《残疾人证》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法定证明形式为由,主张驳回凌虎生、李振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件导致凌虎生、李振宁的儿子死亡,且事发时受害人年仅20岁,未婚无子嗣,对凌虎生、李振宁的精神打击较大,一审综合本案事件起因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经济赔偿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滕日涛以凌云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滕日涛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7元,由上诉人滕日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杰

代理

审判员  蒋群利

代理

审判员  邓振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