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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4336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谢文静、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谢文静,刘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433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徐晓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璇、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文静。

被告:刘志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谢文静、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计984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郑晓丽

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

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