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433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徐晓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璇、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文静。
被告:刘志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谢文静、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计984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郑晓丽
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
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