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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876号

原告牛君伟与被告何全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君伟,何全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876号

原告:牛君伟。

被告:何全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楼,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君伟与被告何全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君伟、被告何全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和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承揽被告家楼房的水、暖安装工程(包括锅炉),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80000元。原告多方筹措资金,于同年10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施工到2015年底共给付工程款350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由于被告推托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

被告何全兴辩称,如果原告为被告更换合格的锅炉,并将工程完善后,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否则,原告坚持以买卖合同起诉被告,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双方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水、暖,费用为80000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不合格的锅炉,现锅炉已变形,而且达不到取暖的要求,原告答应更换锅炉并一次性解决供暖问题后,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现在原告出尔反尔,起诉原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锅炉是否合格,是否达到取暖要求和被告书写欠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照片6张以证明锅炉为三无产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认为锅炉上的标识是被告在使用中损坏,从照片中看不出锅炉为三无产品,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安装的锅炉和供暖系统达不到取暖要求和被告书写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不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合同履行完毕,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以锅炉为三无产品,且达不到取暖要求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全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牛君伟工程款45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发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