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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987号

谢晓伟与姚志荣、杜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晓伟,姚志荣,杜燕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987号

原告:谢晓伟,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志荣,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杜燕燕,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谢晓伟与被告姚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原告谢晓伟申请于2016年3月11日追加杜燕燕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荣、杜燕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志荣、杜燕燕共同偿还谢晓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志荣、杜燕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姚志荣因购买汽车欠缺资金向谢晓伟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谢晓伟收执。姚志荣、杜燕燕于2012年4月12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姚志荣向谢晓伟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姚志荣、杜燕燕应共同偿还。借款后,姚志荣、杜燕燕都没有还过款。姚志荣、杜燕燕均未作答辩。谢晓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欲证明谢晓伟、姚志荣的身份情况;2、基本信息表复制件一张,欲证明杜燕燕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制件共三张,欲证明姚志荣与杜燕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4、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姚志荣于2014年6月20日向谢晓伟借款70000元整的事实。姚志荣、杜燕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谢晓伟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谢晓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燕燕与姚志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姚志荣向谢晓伟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谢晓伟收执。借款后,姚志荣、杜燕燕均未偿还过款项。

本院认为,谢晓伟借给姚志荣70000元且姚志荣尚未偿还该借款的事实有谢晓伟提供的借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此外,谢晓伟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来证明杜燕燕与姚志荣系夫妻关系,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杜燕燕与姚志荣对该主张未进行抗辩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因此谢晓伟主张姚志荣、杜燕燕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谢晓伟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姚志荣、杜燕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姚志荣、杜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谢晓伟借款70000元及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姚志荣、杜燕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昌庆

代理

审判员  郭福星

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思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