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5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住所地湖口县双钟镇大中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0012-1。负责人吴红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禹,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晗,该行员工。被告邹云山,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被告杨美华,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邹云山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湖口支行”)诉被告邹云山、杨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湖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徐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云山、杨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湖口支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邹云山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580000元,期限为60个月,以被告邹云山名下房产作抵押。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429350.34元,利息53227.51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本次借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9350.34元,利息53227.51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及2016年6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湖口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邹云山、杨美华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5、律师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贷款。6、承诺书、声明、抵押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抵押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均属实并承诺还款以及抵押的事实。7、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的借、还款流水台账及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邹云山、杨美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B【经营】字【九江】行【湖口】支行(2013)年【0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邹云山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58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邹云山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江西省湖口县双钟镇莲湾社区4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9350.34元,利息53227.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湖口支行与被告邹云山、杨美华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有多期利息没有偿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429350.34元,利息53227.51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及2016年6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邹云山自愿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位于江西省湖口县双钟镇莲湾社区4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该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云山、杨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与被告邹云山、杨美华签订的编号为B【经营】字【九江】行【湖口】支行(2013)年【0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邹云山、杨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9350.34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积欠的利息53227.51元,并从2016年6月1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B【经营】字【九江】行【湖口】支行(2013)年【01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
三、如被告邹云山、杨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有权以被告邹云山所有的位于江西省湖口县双钟镇莲湾社区4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69.5元,由被告邹云山、杨美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