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复65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负责人康文哲,该行行长。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陶飞。被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48号。法定代表人武玉梅。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田士立。申请复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因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2016)鄂01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问题。本案争议是因本院执行诉讼保全民事裁定所引起的,对因执行诉讼保全裁定而引起的争议是否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本案诉讼保全裁定的内容为:冻结天铁公司、崇利公司2236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但具体执行裁定是本院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所实施的查封、冻结等具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即本案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正当、合法。本案财产保全措施是依原告申请所为,本院执行机构在执行(2016)鄂0106民初738号民事裁定时所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是冻结被告崇利公司在民生银行海河支行*2×××38帐户的部分存款,而非划扣该存款,该冻结行为仅限制崇利公司对被冻结帐户内部分存款处分的权能,并未消灭崇利公司在该帐户内的存款。异议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提出该帐户内的存款是崇利公司因借款而向其提供的保证金,主张对该帐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类,担保物权是他物权。所谓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物权。相对于自物权,他物权是不完整的物权,他物权人只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就本案而言,即便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对崇利公司享有质权,其所享有的权能也仅是对该帐户内的存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其实现该项权利是以债务人崇利公司发生债务违约为前提。根据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贷款借款合同可知,崇利公司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借款至2016年9月15日到期,尚不存在崇利公司违约事实发生的可能。如前所述,本院冻结崇利公司*2×××38帐户存款的保全措施,限制的是崇利公司该帐户内存款在一定数额内的处分权,并未使该帐户内的存款减少,至目前为止,也未损害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所享有的质权,故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主张其权利受损,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对保证金帐户是否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依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对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根据上述理由,武昌区法院驳回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称,首先,武昌区法院(2016)鄂01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在审查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该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申请复议人作为质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其次,武昌区法院(2016)鄂01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崇利公司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借款至2016年9月15日到期,尚不存在崇利公司违约事实发生的可能。该院同样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再次,申请复议人对崇利公司开立在申请复议人处的保证金帐户7x×××x8内的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权,由于崇利公司的违约行为,申请复议人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帐户内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由于武昌区法院对崇利公司开立在申请复议人处的保证金帐户7x×××x8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使申请复议人无法对享有质权的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及时扣划。综上,虽然武昌区法院对该保证金帐户存款的冻结并未使该帐户内存款减少,但事实上却阻碍了申请复议人质权的立即实现,是对申请复议人合法权利的侵害,故请求依法撤销武昌区法院(2016)鄂01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和(2016)鄂0106托保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立即解除对崇利公司开立在申请复议人处的保证金帐户7x×××x8内的13781421.17元资金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武昌区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武汉公司)诉被告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公司)、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铁物资武汉分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738号民事裁定,冻结天铁公司、崇利公司2236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同月14日,该院向中国民生银行天津海河支行(以下简称海河支行)送达(2016)鄂0106托保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鄂0106民初738号民事裁定书,通知该行冻结被告崇利公司在该行所开*2×××38帐户存款13781421.17元,实际冻结13781421.17元。2016年5月11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向武昌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该院根据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提出异议申请的内容,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经审查,该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鄂01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执行异议。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崇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34470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崇利公司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借款5545万元,用于购买连铸钢坯,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章第12条约定了质押担保,崇利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详见公担质字第DB1600000026160号《质押合同》。同日,崇利公司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提交《支付申请书》及《账户管理协议》,请求该行依约支付5545万元贷款,以用于向天津新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连铸钢坯;另,《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崇利公司授权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对其在海河支行7x×××x4的账户进行监管,在协议期内,崇利公司应将其销售货物收入存入该账户。2016年3月15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与崇利公司共同签署了《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清单载明:出质人为崇利公司,质权人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质押物为:崇利公司在*2×××38账户存款期为六个月的5670万元存款。同日,崇利公司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公担质字第DB1600000026160号《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于2016年3月15日向崇利公司发放了5545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武昌区法院在审理原告中铁物资武汉公司与被告天铁公司、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该院作出(2016)鄂0106民初738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崇利公司在海河支行所开*2×××38帐户存款13781421.17元。利害关系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以上述保全裁定冻结的帐户系崇利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法院不能对保证金帐户采取冻结措施为由而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武昌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提出的异议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正确。本案中,关于武昌区法院对崇利公司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能否采取冻结措施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武昌区法院对崇利公司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内的存款仅采取冻结措施,并未对该款项予以扣划。虽然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提出该账户内的存款系崇利公司因借款而向其提供的保证金,继而主张对该帐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但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对保证金帐户内的存款不能采取冻结措施;另,在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期间,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亦未向法院提交不能对其享有的质权采取冻结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本案中,即使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对崇利公司*2×××38帐户内存款享有质权,也仅是对该帐户内存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对该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崇利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为前提。因崇利公司向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5日到期,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对保证金帐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武昌区法院对崇利公司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开立保证金帐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提出武昌区法院不能对崇利公司在该行开立保证金帐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武昌区法院(2016)鄂01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效力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徐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化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