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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1042号

罗锦秋与韩跃荣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韩跃荣,罗锦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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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诉人):韩跃荣,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锦秋,男。再审申请人韩跃荣因与被申请人罗锦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跃荣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韩跃荣与罗锦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韩跃荣原持有的从江县同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系从公司原股东叶斌处受让。如韩跃荣既受让了叶斌了股份,又受让了罗锦秋的股份,则韩跃荣的持股比例应当为50%,而非30%。(二)二审法院举证义务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罗锦秋主张韩跃荣��付其20万元股权转让款,就应当负有举证证实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而罗锦秋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仅能够证实双方签署过该协议,不能证明协议已经履行。(三)韩跃荣持有的30%的股权确实受让于原股东叶斌,且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7月5日,叶斌以韩跃荣未给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将韩跃荣诉至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确认了韩跃荣已经向叶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确认了韩跃荣原持有的30%的股权系受让于叶斌。罗锦秋作为当时公司的股东,在涉及叶斌将股权转让给韩跃荣的股东会议决议中是签字同意的,其不可能不知晓韩跃荣的30%的股权来源于叶斌。韩跃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跃荣在再审申请中��本院提交了从江县人民法院(2013)从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重要影响,韩跃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

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