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30岁(1985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以谈恋爱、交朋友的名义,在北京市东城区新世界商场、东方广场等地,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杨×、李×、王×1、王×2、徐×、贾×等人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刘×于2015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涉案银行卡未起获,涉案款项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害人杨×、李×、王×1、王×2、徐×、贾×的陈述及辨认记录,银行出具的书证,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自愿认罪,涉案款项已退赔,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又明
代理
审判员 申会英
人民陪审员 郑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晨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