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1972民初3242号

葛树林与赖文彬、邱双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树林,赖文彬,邱双娇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3242号

原告:葛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璇,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文彬。

被告:邱双娇。

原告葛树林与被告赖文彬、邱双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文彬、邱双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赖文彬、邱双娇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4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为173589元;2.赖文彬、邱双娇支付律师费损失44000元以及本案之诉讼费;3.葛树林有权对赖文彬、邱双娇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及2016年11月2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葛树林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双方约定月息为2%,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葛树林于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11月24日将借款800000元转账至赖文彬、邱双娇指定账户。同时,赖文彬、邱双娇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矮岭冚村新世纪领居xxx号楼1单元xxx及xxx号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赖文彬辩称:第一,葛树林于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日共借款700000元给赖文彬,并要求赖文彬转回245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扣减24500元。后葛树林急用资金,要求本人还款。赖文彬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2016年9月期间,葛树林借款700000元给赖文彬,因此利息应当重新计算,此前归还的700000元应当包含部分利息。第二,赖文彬在借款期间多次还款,共计还款936000元,法院应当驳回葛树林的部分诉讼请求,并且无需向其支付利息。第三,葛树林起诉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而且该律师费过高。被告邱双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赖文彬与邱双娇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9日,葛树林(贷款人)与赖文彬(借款人)、邱双娇(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①),约定:葛树林出借700000元给赖文彬,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期内按月利率3.5%计息,利息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30日前;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且借款人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葛树林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日各向赖文彬转账100000元、600000元。赖文彬于2016年8月1日向葛树林转账24500元作为利息,赖文彬主张该24500元属于预扣利息,应当抵扣本金。赖文彬、邱双娇与葛树林签订了编号为DG201607291、DG201607292两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自愿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矮岭冚村新世纪领居xxx号楼1单元xxx及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16)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002431、0002434号。2016年8月30日,赖文彬向葛树林转账700000元。赖文彬主张该款为上述借款的还款。葛树林主张该款为赖文彬借给葛树林的短期借款。葛树林于2016年9月12日、13日、22日、29日各向赖文彬转账3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170000元。葛树林主张上述四笔转账是归还2016年8月30日的短期借款,并提交了《借款合同补充事项》为证。《借款合同补充事项》由葛树林(贷款人)、赖文彬(借款人)、邱双娇(保证人)共同签订,约定:三方确认2016年8月30日葛树林向赖文彬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内双方互不支付利息,葛树林需在2016年10月1日前分批还款,葛树林将任意一批借款汇出给赖文彬后,赖文彬从款项到账日开始向葛树林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葛树林应于2016年9月12日还款300000元、13日还款200000元、22日还款30000元、29日还款170000元,本合同下赖文彬向葛树林借款700000元,每月需支付利息14000元;葛树林分批还款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并接受原借款合同(即借款合同①)的全部条款。2016年11月24日,葛树林(出借人)与赖文彬(借款人)、邱双娇(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②),约定:赖文彬、邱双娇向葛树林借款800000元,其中2016年9月29日借款3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借款500000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借款期限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划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付息时间为每月23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葛树林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4日向赖文彬转账各300000元、500000元。赖文彬、邱双娇与葛树林签订了编号为201611241、201611242两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自愿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矮岭冚村新世纪领居xxx号楼1单元xxx及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16)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05xxxx、005xxxx号。上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赖文彬还向葛树林偿还了236000元。葛树林主张涉案借款均自借款交付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述236000元均是偿还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上述还款偿还哪一笔借款。葛树林在(2018)粤1972民初3241号一案中诉请借款合同①所涉债务,在本案中诉请借款合同②所涉债务。葛树林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代理委托合同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葛树林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收条、转账凭证、代理委托合同、《借款合同补充事项》,赖文彬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赖文彬、邱双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葛树林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以供核对,赖文彬、邱双娇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葛树林于2016年8月1日向赖文彬出借600000元,赖文彬于当日向葛树林转账24500元利息,属于预扣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575500元计算。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6%计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已经支付部分的利息,本院仅支持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得借款675500元(575500元+100000元)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9790元(100000元×3%÷30天×31天+575500元×3%÷30天×29天)。根据《借款合同补充事项》的约定,赖文彬转账给葛树林700000元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互负债务期间互不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675500元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产生利息13510元(675500元×2%)。赖文彬于2016年8月30日出借700000元给葛树林,葛树林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返还300000元本金,于2016年9月13日返回200000元本金,于2016年9月22日返还30000元本金,于2016年9月29日返还170000元本金,该期间产生的利息详见下表:借款本金(元)
 
 
 借款时间
 
 
 月利率
 
 
 截止时间
 
 
 计息天数
 
 
 利息(元)
 
 
 
 
 700000
 
 
 2016-8-30
 
 
 2%
 
 
 2016-9-12
 
 
 13 
 
 
 6067 
 
 
 
 
 400000
 
 
 2016-9-12
 
 
 2%
 
 
 2016-9-13
 
 
 1 
 
 
 267 
 
 
 
 
 200000
 
 
 2016-9-13
 
 
 2%
 
 
 2016-9-22
 
 
 9 
 
 
 1200 
 
 
 
 
 170000
 
 
 2016-9-22
 
 
 2%
 
 
 2016-9-29
 
 
 7 
 
 
 793 
 
 
 
 
 合计
 
 
 8327 
 
 
 
 
 备注:计息天数=截止时间-借款时间;
 借款本金=借款金额-还款金额;
 利息=借款本金×月利率÷30天×计息天数
 
 
 
 
 
故而,截至2016年9月29日,赖文彬需向葛树林偿还利息24973元(19790元+13510元-8327元)。此后,675500元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31日产生利息137352元(675500元×2%÷30天×305天)。综上,截至2017年7月31日,赖文彬需向葛树林偿还借款合同①的利息162325元(137352元+24973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截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合同②产生利息144000元(300000元×2%÷30天×305天+500000元×2%÷30天×249天)。赖文彬在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共偿还利息236000元,本院按照借款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进行扣减,认定其中的162325元偿还借款合同①的利息,剩余73675元偿还借款合同②的利息。综上,赖文彬尚欠葛树林借款合同①的借款本金6755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赖文彬尚欠葛树林借款合同②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为70325元(144000元-73675元),自2017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葛树林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相应的代理委托合同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述损失应当由借款人承担。根据双方的约定,葛树林有权按照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顺序对赖文彬名下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矮岭冚村新世纪领居xxx号楼1单元xxx及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邱双娇作为借款合同②的共同借款人,依约应当对借款合同②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赖文彬、邱双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葛树林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为70325元,自2017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

二、限被告赖文彬、邱双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葛树林支付律师费损失44000元;

三、原告葛树林有权对被告赖文彬名下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矮岭冚村新世纪领居xxx号楼1单元xxx及x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依据粤(2016)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05xxxx、005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葛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7159元,原告葛树林负担471元,被告赖文彬、邱双娇负担6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方圆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婉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