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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540号

吕国昌与刘凤丽、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国昌,刘凤丽,王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540号

原告:吕国昌,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丽,女,汉族。

被告:王海军,男,汉族。

原告吕国昌与被告刘凤丽、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丽、王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凤丽、王海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4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凤丽、王海军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凤丽、王海军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按借据中载明的内容,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还清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凤丽、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国昌借款4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如不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邮寄费6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