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02民初741号

孙武宜、赵进娥等与钱国华、永嘉峰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武宜,赵进娥,吴永丹,孙某1,孙某2,钱国华,永嘉峰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741号原告孙武宜,男,193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赵进娥,女,194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吴永丹,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孙某1。原告孙某2。法定代理人吴永丹,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系原告孙某1、孙某2母亲)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华,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委托代理人肖燕燕,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告永嘉峰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1244号,组织机构代码59577607-7。法定代表人姚传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4363315P。法定代表人王麒麟。委托代理人唐宁,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B幢893-903号,组织机构代码76641705-3。负责人张望,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孙武宜、赵进娥、吴永丹、孙某1、孙某2诉被告钱国华、永嘉峰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温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桂月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丹及原告孙武宜、赵进娥、吴永丹、孙某1、孙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告钱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肖燕燕、被告华安财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峰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6年2月19日14时48分,孙晓林驾驶浙C×××××号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583KM+589KM处,追尾撞上前方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钱国华驾驶的浙C×××××号车,致使浙C×××××号车前移并刮擦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浙C×××××号车驾驶人孙晓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C×××××号车乘车人吴平礼、蔡新宇、胡德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钱国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晓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晓林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另浙C×××××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永嘉峰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华安财险温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浙C×××××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钱国华、永嘉峰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因近亲属孙晓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96597.6元[医疗费8674元;丧葬费24186元=4031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7623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3343元:8486元/年×6年+8486元/年×1年÷7+8486元/年×5年÷2;处理丧葬费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1060483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承担120674元、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75923.6元(1060483元-120674元)×40%、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内承担10000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损失直接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内向原告方赔偿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孙武宜、赵进娥、吴永丹、孙某1、孙某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3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孙晓林被扶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国华、孙晓林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孙晓林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钱国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浙C×××××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永嘉峰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二份,证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温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浙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1万元驾驶员险;4、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火化证明,证明孙晓林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花费医疗费8674元;5、收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等家属处理丧葬费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6、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孙晓林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城镇地区;7、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车辆损失是1万元。

被告钱国华当庭辩称,没有意见,但是我垫付了22000元的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钱国华为支持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钱国华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收条,证明垫付丧葬费22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温州支公司辩称,浙C×××××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金额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共计54108.7元。家属误工费诉求偏高,我司认为在3000元左右。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求,由于标的车只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在5万元的基础上乘以0.3的系数为15000元。综上合计987513.9元,其中我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118939.2元,商业险中承担260572.4元,我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为379511.6元。另外三责车上另有3人受伤,伤者吴平礼右脚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钢板固定;伤者蔡新宇左侧外踝骨骨折,石膏固定治疗;伤者胡德群软组织挫伤,司机钱国华称和以上三人未调解过,具体的医疗费用金额不详。吴平礼、蔡新宇有构成伤残的可能性,故我司请求法院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预留此三人伤残理赔的费用。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华安财险温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查,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未保不计免。驾驶员孙晓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公司依法享有主责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案卷中没有被保险人的双证信息,届时要求当庭补充合法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需核实确定均系有效,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限额9000元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我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承保车上人员险1万元,未保不计免赔,主责需扣除10%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钱国华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温州支公司对第1、2、3、4、6、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钱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些非正规发票,有些交通费无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2月19日14时48分,孙晓林驾驶浙C×××××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583KM+589KM处,追尾撞上前方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钱国华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浙C×××××号普通货车前移并刮擦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浙C×××××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孙晓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C×××××号车乘车人吴平礼、蔡新宇、胡德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定(2016)第36350172016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国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晓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晓林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86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国华垫付了原告方丧葬费22000元。受害人孙晓林自2009年4月起在浙江省温州市香格里卫浴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于浙江省温州市海城街道广新路162号。原告吴永丹与孙晓林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孙某1,2004年2月6日出生;孙某2,2008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孙武宜1935年2月4日出生、原告赵进娥1942年7月7日出生,系受害人孙晓林的父母。原告孙武宜、赵进娥共生育七个子女。被告永嘉峰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国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孙晓林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第6组证据证明及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证实受害人生前在浙江省工作、居住,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因驾驶员孙晓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享有主责10%的绝对免赔率,因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种,故对被告该辩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华安财险温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险温州支公司主张其公司赔付的金额为379511.6元,但该赔偿金额未考虑本起事故还有另外的伤者,未给另外的伤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故对该赔付金额不予确认。原告孙武宜、赵进娥、吴永丹、孙某1、孙某2请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受害人孙晓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确定为8674元;2、死亡赔偿金项包含两部分:(1)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受害人孙晓林的父母孙武宜、赵进娥共生育七个子女,孙武宜、赵进娥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2.29元(8486元/年÷7人),儿子孙某1、孙某2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43元(8486元/年÷2人),因为前5年孙武宜、赵进娥、孙某1、孙某2均符合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910.58元(1212.29元×2人+4243元×2人),明显超过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486元/年;因为第6年赵进娥、孙某1、孙某2均符合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9698.29元(1212.29元+4243元×2人),明显超过江西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486元/年,所以第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486元/年计算;孙某2剩余4年被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计算为16972元(4243元×4年),合计为67888元。上述两项总计为942168元;3、丧葬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24186元(4031元/月×6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被告虽没有提供票据,但亲属办事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5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受害人孙晓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005028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孙晓林死亡,吴平礼、蔡新宇、胡德群受伤,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现原告方同意预留交强险份额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270908.4元(1005028元-102000元)×3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9000元。由于被告钱国华已支付了22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故原告方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钱国华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武宜、赵进娥、吴永丹、孙某1、孙某2因死者孙晓林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其他损失357908.4元,共计人民币372908.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武宜、赵进娥、吴永丹、孙某1、孙某2因死者孙晓林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

三、原告孙武宜、赵进娥、吴永丹、孙某1、孙某2返还被告钱国华垫付的赔偿款22000元;

四、综上一、二、三项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孙武宜、赵进娥、吴永丹、孙某1、孙某2人民币357728.4元(372908.4元+6820元-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武宜、赵进娥、吴永丹、孙某1、孙某29000元,上述两笔款项直接转至原告孙武宜、赵进娥、吴永丹、孙某1、孙某2确认的帐户,户名吴永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四海支行,帐号62×××8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钱国华垫付款15180元(22000元-6820元),并直接转至被告钱国华确认的帐户,户名钱国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90;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孙武宜、赵进娥、吴永丹、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原告孙武宜、赵进娥、吴永丹、孙某1、孙某2承担2046元,被告钱国华承担6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桂月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