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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852号

贺锁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黄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贺锁英,黄伟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轲,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锁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锁英、黄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次伤残鉴定系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其司法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后,由人民法院指定。贺锁英本人委托所获得的鉴定结论无公信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贺锁英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骨折,住院保守治疗,其损伤部位未累及关节面,并且伤者骨折痊愈后未有任何复查治疗,可见其伤情轻微、恢复良好,因此伤者不仅不具备伤残的病理基础,而且事实上也没有残疾。黄伟良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贺锁英未作答辩。贺锁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常州市分公司、黄伟良赔偿我各项损失99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7时30分许,黄伟良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直行时,遇贺锁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致贺锁英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贺锁英被送至常州市奔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7870元。事故发生后,黄伟良已支付贺锁英2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良与贺锁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3日,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贺锁英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贺锁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黄伟良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4年10月17日在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5年10月16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贺锁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法院认定由黄伟良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贺锁英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人保常州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黄伟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认贺锁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31元,以上合计70160元。此款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373元,由黄伟良承担医保外用药472元,黄伟良已经支付贺锁英2000元,超出部分1528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判决:

一、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贺锁英各项损失67845元,支付黄伟良1528元;

二、驳回贺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元,由贺锁英承担97元,黄伟良承担100元,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贺锁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根据贺锁英的病历资料、现场查体及阅片所见,确认贺锁英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足的理由或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

审判员  袁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房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