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2448号原告李洋。被告蒋大菊。被告李婷婷。
原告李洋与被告蒋大菊、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大菊。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洋诉称:被告蒋大菊之夫李云贤于2014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约定当年8月10日还清,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6月李云贤病故,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偿还,但一直未偿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被告蒋大菊未作答辩。被告李婷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借款人李云贤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洋现金叁万肆仟元正。(34000元)注:此款在8月10日前还清,超时按息翻。李云贤2014年7月26日”,2015年6月李云贤因病逝世。同时查明,被告蒋大菊与李云贤于1988年1月25日在现石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婷婷系被告蒋大菊之女。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云贤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李云贤的《借条》,其记载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而被告蒋大菊、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故本院仅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认定。因被告蒋大菊与李云贤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李云贤生前所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蒋大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借条中仅记载了超时按息翻,并未写明具体利率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其主张的资金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李婷婷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李婷婷系李云贤之女,其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偿还债务。遗产作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继承范围承担偿还责任,则需对被告是否继承了相应的遗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时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李婷婷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大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洋偿还债务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洋对被告李婷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蒋大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椿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