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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行初44号

肇庆市端州区大众眼镜店与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大众眼镜店,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203行初44号

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大众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三路**号(柑园花苑)104之二、108之四商铺。经营者:司徒泽元。

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沛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二塔路**号。

法定代表人:冼以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子龙、曾维维,该局职员。

第三人: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中路25号首层商场南二卡。

法定代表人:韩剑峰。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大众眼镜店诉被告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9日登记设立“肇庆市端州区大众眼镜店”经营至今,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由于近期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打算将个体工商户升级为有限公司。但在办理升级的过程中得知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为第三人核准了“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并于2004年3月25日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名称异议申请,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2、确认被告核准第三人使用“肇庆市大众眼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确认被告核准第三人使用“肇庆市大众眼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而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了核准第三人使用“肇庆大众眼镜有限公司”名称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04年3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已超过五年。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作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大众眼镜店要求确认被告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三人使用“肇庆市大众眼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康

代理

审判员  李子君

人民陪审员  卢鉴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