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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刑初135号

龙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龙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兵,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肄业,住乐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兵于2016年5月11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川A1J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乐至县天池镇东门转盘向乐至县石佛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2039Km+600m处,与徐某拉行的手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龙兵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8.2mg/100ml。经乐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龙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龙兵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龙兵饮酒后驾驶川A1J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乐至县天池镇东门转盘向乐至县石佛镇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039Km+600m处,与路右拉手推车的被害人徐某相撞,造成致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龙兵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8.2mg/100ml。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龙兵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龙兵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龙兵与被害人徐某经乐至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由龙兵赔偿徐某医疗费、住院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及车辆损失的协议,并已履行,徐某对龙兵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的证言、到案说明、谅解书、承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兵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兵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红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