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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519号

李德寿与刘丰荣、周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德寿,刘丰荣,周玲,周博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519号原告李德寿。委托代理人李厚金,系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丰荣(曾用名刘孝平)。被告周玲。被告周博文(曾用名周春生)。

原告李德寿诉被告刘丰荣、周玲、周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胡俊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方文琳、杜春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寿及委托代理人李厚金、被告周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丰荣、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寿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丰荣、周玲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一月还清,被告周博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被告借款期限已经逾期,被告刘丰荣、周玲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丰荣、周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周博文承担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德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德寿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李德寿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刘丰荣、周玲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5分,一个月还清,被告周博文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博文辩称:借款属实,且我已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周博文向法庭提交一份书面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李德寿收到周博文现金30000元。被告刘丰荣、周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博文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博文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另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许家井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丰荣、周玲现不在该社区住居,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李德寿认可周博文给付了现金60000元(其中包括了周博文出具证据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丰荣、周玲向原告李德寿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按5分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逾期未还借款承担2倍计息,被告周博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丰荣、周玲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丰荣、周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周博文承担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周博文给付李德寿现金6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丰荣、周玲向原告李德寿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周博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丰荣、周玲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合法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丰荣、周玲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德寿和被告周博文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被告周博文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周博文对原告李德寿的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博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丰荣、周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丰荣、周玲偿还李德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止。

二、周博文对李德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博文已给付李德寿60000元应从中扣除)。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丰荣、周玲、周博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诉讼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俊杰

审判员  方文琳

审判员  杜春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