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9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世纪。法定代理人徐文静。委托代理人李荣平,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蒋映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海莉,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江萍,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杜煜钰,樟树市政府办法制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林,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谢世纪不服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谢世纪的诉讼请求。谢世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谢义坤系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职工,食宿均在公司生产厂区。2014年7月13日星期日,谢义坤没上班,当日18时许,谢义坤在宿舍突发疾病,并于当晚20时30分被送入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凌晨死亡。死亡原因:小脑出血并脑疝形成;高血压病,极高危;陈旧性脑梗塞。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谢义坤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樟人社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樟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樟府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世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世纪上诉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父亲谢义坤是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固体车间的员工。2014年7月13日是公司生产区正常工作日,当天天气闷热,下午谢义坤开始工作,将钙片粉放入搅拌机中。后来停电了,谢义坤和车间主任某某根就做整理原料等事情。15:00左右,谢义坤因身体不适,头痛向胡宝根请假。胡宝根让谢义坤向生产部长鄢某某请假,谢义坤向鄢某某请完假就回房间休息了。18:00许,谢义坤病情恶化,就在房间叫陈某某,陈某某到谢义坤房间后见谢义坤连电话都打不了,便及时通知董事长陈子烜,并拨打急救电话。谢义坤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晚12:00谢义坤不治身亡。2、一审法院对大量证据视而不见、弃之不顾,仅凭经不起推敲的一份证据认定关键事实。当天虽然是星期天,却是厂区工作日。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考勤记录认定谢义坤没有上班,当天考勤记录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说明打卡机出现故障,没有反映当天考勤情况。但一审法院却对大量证据视而不见、弃之不顾,仅凭这份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认定当天“谢义坤没有上班”,显然是罔顾事实。3、一审法院对证据未作全面分析、客观认证,而是有选择性的断章取义、歪曲事实。
被上诉人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依照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依法重新调查,根据重新调查结果认定: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死亡员工谢义坤发病时间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1、考勤记录反映当天下午没有上班;2、根据供电部门反映及调查笔录当天下午公司停电,所有公司人员因无正常照明条件无法正常工作;3、医院病历记录其发病时间为当天18时许,是从其长期居住的宿舍送往医院的,而非工作岗位;4、陈某某之前笔录所说的“谢义坤当天上班并请假”,此说法自认是“为了照顾人情才作伪证”;5、根据第三人食堂炊事员杨情英、门卫杨劲古的调查报告反映:2014年7月13日下午18时谢义坤从宿舍前往食堂打饭并回宿舍(且据其二人反映谢义坤一日三餐都有饮酒的习惯),未发现谢义坤有何异样和不舒服,而且调查程序都是合法的。答辩人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樟树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了当事人的复议权。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谢义坤系第三人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员工,食宿均在公司生产厂区。2014年7月13日星期日,公司生产厂区正常上班,下午上班后因天气原因厂区突然停电。停电后,大部分员工在车间外待岗,据生产部长鄢某某反映,停电休息期间谢义坤可能身体不适。当日下午下班后,谢义坤在公司寝室因突发疾病向同事陈某某求救,并于当晚20点30分,由救护车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死亡原因:小脑出血并脑疝形成;高血压病,极高危;陈旧性脑梗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除出庭证人鄢某某的证言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和出庭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谢义坤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的情形。且鄢某某前后两次的证人证言内容存在前后矛盾,其内容表述也仅称发现谢义坤可能不舒服,尚不足以证实谢义坤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樟人社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樟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樟府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2014年7月13日谢义坤未上班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但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樟人社伤认字(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樟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樟府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樟府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证人出庭误工补贴5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谢世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平
审 判 员 刘 挺
代理
审判员 黄 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