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7民初5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东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覃茂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珩,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壮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梁凤新,女,1989年2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邓丽华,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支行诉被告梁凤新、邓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原告以“被告邓丽华于2016年8月23日已还清贷款本息”为由,于同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邓丽华自愿负担(签收裁定书时交纳)。
审 判 员 黄英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黄彩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