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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2166号

冷贺等与冷玉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冷玉纯,董书芹,冷贺,冷玉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166号

原告:冷玉纯,个体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书芹,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玉纯,个体户。

原告:冷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玉纯,个体户。

被告:冷玉维,现住农安县。

原告冷玉纯、董书芹、冷贺与被告冷玉维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玉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董书芹、冷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玉纯、冷玉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玉纯、董书芹、冷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冷玉维返还三人的土地承包田1.4垧;事实和理由:冷玉纯与董书芹是夫妻关系,冷贺是冷玉纯、董书芹儿子。冷万玉与李树梅是夫妻关系,二人是冷玉维、冷玉纯父母。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冷玉纯、董书芹、冷贺分得的土地与冷万玉、李树梅分得的土地在一个承包合同内,五人共分得土地2.2垧。冷玉维分得的土地不在五人合同内。李树梅于2002年去世,冷万玉于2015年12月份去世,冷万玉去世后,冷玉维认为二人土地经营权应归其所有,强行把五人位于前岗乡太平村2组道下7.9亩(含道下林带15米)、冷玉维房西和老坟处6.1亩土地抢占,并往地里送粪。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冷玉纯、董书芹、冷贺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判。冷玉维辩称,冷玉纯、董书芹、冷贺三人的土地我没种,我种的是我父母的土地。我父母是我养的老,并二位老人生前就把承包地转让给我了,从1997年开始,我每年都给老人承包费,2013年12月份,我一次性给老人转让费40,000.00元。该土地应由我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冷万玉耕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台账、前岗乡太平村证明冷万玉土地与冷玉纯、董书芹、冷贺三人土地在一个合同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双方有异议的冷玉维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收据,本院根据冷玉纯三人的申请,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2013年12月1日《收据》中收款人处签名字迹“冷万玉”和《土地转让合同》中甲方处签名字迹“冷万玉”与《户(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签名字迹“冷万玉”不是同一人书写。冷玉维对鉴定有异议,认为收据、土地转让合同是其父亲签的名。本院在对收据、土地转让合同鉴定前,要求双方寻找冷万玉生前字迹,冷玉纯找来两份说明、一份户(房)屋买卖协议书,冷玉维在核对上述材料是对二份说明否认是其父亲的笔迹,对户(房)屋买卖协议书称回去想一想。法院下通知,要求其五日内来法庭确认,逾期视为其认可户(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其父亲笔迹。逾期冷玉维未来法庭确认,本院以户(房)屋买卖协议书落款处“冷万玉”字迹为检材,对收据、土地转让合同中“冷万玉”三字进行鉴定,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冷万玉、李树梅、冷玉纯、董书芹、冷贺五人分得的承包地在以冷万玉为户主的承包合同内,计2.2垧土地。从1997年开始,冷玉维就经营冷万玉、李树梅的土地,2016年初,冷玉纯向冷玉维索要冷万玉、李树梅及冷玉维从冷万玉为户主的土地中分割的地块,有六亩土地因双方未按土地台账确定的地块确认,导致六亩土地荒芜。冷万玉为户主的土地地块为冷玉维房西、老坟短垅、老坟长龙,计0.75垧;祁家坟西边0.34垧;砖厂0.32垧;道下0.79垧。其中道下土地因林遮地延长15米。

本院认为,以冷万玉为户主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农安县前岗乡太平村委员会与冷万玉、李树梅、冷玉纯、董书芹、冷贺五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间接约束合同以外人员不得侵犯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冷玉维从1997年开始经营冷万玉、李树梅的土地,是取得冷万玉同意的,并每年冷玉维也给付转包金的。现冷万玉、李树梅已去世,合同内其他当事人主张该合同土地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自我维护行为,法律也应当支持该行为。冷玉维称已与其父签订转包协议,该协议冷万玉签名由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否认与法院认可户(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名非一人所写,该转包协议无效,冷玉维应当将冷万玉、李树梅的土地返还给冷玉纯、董书芹、冷贺,冷玉维认为口头与冷玉纯协商经营现经营的土地,冷玉纯不认可,冷玉维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协议存在,为避免双方确认地块时发生冲突,以土地台账确认的地块为准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冷玉维于2017年1月1日前返还给原告冷玉纯、董书芹、冷贺承包土地1.4垧。返还地块道下地块7.9亩,含林遮地15米,冷玉维房西、老坟地块6.1亩。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冷玉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