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919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9300178-2)。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源路***号。
主要
负责人:王水荣,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5673-6)。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98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镇海招宝山街道定海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宋仁杰。
被告:慈溪天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6118-X)。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
法定代表人:高秋菊。
被告:慈溪市天骄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64546396M)。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溪支路**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金慈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权。
被告:宋仁杰。
被告:沈亚聪。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钢公司”)、慈溪天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机械公司”)、慈溪市天骄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宋仁杰、沈亚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特种钢公司支付商业汇票本金12774895.1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86205.36元);
二、被告特种钢公司偿付承兑汇票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复利为213611.31元);
三、被告特种钢公司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
四、被告特种钢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3398元;
五、被告精密机械公司、天骄公司、宋仁杰、沈亚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被告特种钢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93398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如下:
一、融资额度:原告向被告特种钢公司提供融资,融资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最高融资额度为60000000元。
二、保贴(一)、保贴额度:原告承诺给予被告特种钢公司保贴额度,所有保贴额度均纳入第一项最高融资额度中,原告对保贴额度范围及期限内被告特种钢公司申请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提供商票贴现,原告与被告特种钢公司签订了三个《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1、协议一中原告给予被告保贴额度6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2、协议二中原告给予被告保贴额度1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3、协议三中原告给予被告保贴额度1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贴现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到期日、实付贴现金额:与上述三笔保贴额度对应,被告特种钢公司分别于2015年5元13日、5月15日、5月26日向原告申请三笔商业汇票贴现,贴现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6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25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5月15日、5月26日向被告特种钢公司实付贴现金额5653250元、9418916.67元、9432222.22元。(三)、贴现资金用途:均为购买商品。(四)、逾期罚息约定:若原告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则原告有权向被告特种钢公司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罚息日万分之五计收。(五)、欠款金额: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未能按约收到票款,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特种钢公司尚欠原告商业汇票票款12774895.16元、逾期利息86205.36元。(六)、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特种钢公司承担。
三、贷款(一)、借款金额:被告特种钢公司在融资额度下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09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对其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对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8月25日。(五)、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六)、本息归还方式及期限: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七)、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10546.08元,复利3065.23元。(九)、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四、担保情况:被告精密机械公司、天骄公司、宋仁杰、沈亚聪同意为被告特种钢公司在《最高额融资合同》范围下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6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被告精密机械公司、天骄公司、宋仁杰、沈亚聪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五、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出律师费293398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三份、贴现逾期金额凭证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凭证一份、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商业汇票票款12774895.16元,逾期利息86205.3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210546.08元,复利3065.2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9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慈溪天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天骄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宋仁杰、沈亚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天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天骄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宋仁杰、沈亚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641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特种钢有限公司、慈溪天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天骄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宋仁杰、沈亚聪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郎素娣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