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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执527号

谭凤秀与何艳寒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凤秀,何艳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4执527号申请执行人谭凤秀,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被执行人何艳寒,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本院在执行谭凤秀申请执行何艳寒关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全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艳寒被公安机关控制,经穷尽查询被执行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全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审 判 长  苏 文

审 判 员  卢志平

代理

审判员  尹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胜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