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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第2569号

某某银行诉黄某某、彭某某、黄某甲、屈某某、某某村委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黄某某,彭某某,黄某某村,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第2569号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负责人赵永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黄某某村。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杰,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以下简称秦农银行浐灞支行)与被告黄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屈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坡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农银行浐灞支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屈某某、黄家坡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原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整,用途为购车,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发放贷款30万元整。2013年5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某某、黄家坡村委会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前,借款人黄某某在偿还5万元本金的基础上,于2015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为借款人办理展期手续,展期金额2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展期到期后,剩余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2907.54元,及自2016年7月20日之后全部利息及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黄某某、屈某某、黄家坡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屈某某、黄家坡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黄某某、彭某某与原告(原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家坡村委会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整。2015年5月14日,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彭某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11日。展期金额为25万元。被告黄某某、屈某某均在展期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或按捺印鉴。展期到期后,剩余本金25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某、彭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系违约,理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屈某某、黄家坡村委会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屈某某、黄家坡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偿还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浐灞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2907.54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某某、屈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对以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94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547元,由被告黄某某、彭某某承担2547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被告黄某某、屈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