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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第357号

吴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第35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凯,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2月2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席法庭),被告人吴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吴凯到下西惠家沟联合路10号附1号处,发现停放着一辆现代牌轿车车门未锁,遂将被害人蒋某放置在车内的深蓝色巴宝利牌挎包(其内有一个装着3000元现金的黑色直板普拉达牌钱包、一把价值5007.69元的奔驰E260型车钥匙和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盗走。破案后,车钥匙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另,2016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吴凯到经济开发区下西办事处永福路一段,发现此处停放着一辆面包车车门未锁,遂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车内的一个棕色钱包(包内放有现金9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被告人吴凯被公安机关抓捕归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即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立、破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等。2.被害人蒋某、刘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吴凯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5.广元市利州区价认证中心所作的广价认鉴(2016)字第82号价格鉴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并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认定其盗窃犯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一般盗窃犯罪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认定其盗窃财物价值为8907.6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凯退赔人民币39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蒋某3000元,刘某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洪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童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