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5384号原告北京江河大禹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号北京裕京大厦*****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神州大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峰,男,北京江河大禹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行政经理,住XXX。被告潘宏达,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北京江河大禹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江河中心)与被告潘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卫东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张金海、董福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宏达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河中心起诉称:2013年7月9日,江河中心与潘宏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人应于2013年10月8日全额返还。2013年7月9日,江河中心通过工行账号分三次向潘宏达转账,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同日,潘宏达向江河中心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取该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潘宏达一直拖欠未付,严重损害了江河中心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宏达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江河中心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潘宏达签署的借款条、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证据2、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明江河中心于2013年7月9日三次向潘宏达指定的账号转款1000万元。被告潘宏达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且江河中心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江河中心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潘宏达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潘宏达向江河中心出具借款条。借款条的内容:今向江河中心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期三个月,应于2013年10月8日全额返还,付款方式:江河中心电汇至慈溪华瀚电子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广发银行慈溪支行。借款人指定并认可由慈溪华瀚电子有限公司接收此笔借款款项。同日,江河中心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三次共计向慈溪华瀚电子有限公账户转款1000万元。同日,潘宏达出具收条。收条的内容:今收到江河中心工商银行电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潘宏达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河中心与潘宏达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江河中心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但潘宏达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借期届满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故江河中心要求潘宏达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潘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宏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江河大禹科技中心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如被告潘宏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原告北京江河大禹科技中心已预交),由被告潘宏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敬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