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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241号

王宝国与高前、王守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王宝国,缪双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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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本。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燕杰。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缪双寿。上诉人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国、原审被告缪双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宝国曾以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为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后,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77号民事裁定:撤销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王宝国于同年11月6日申请追加缪双寿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通知缪双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上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1、王宝国与缪双寿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往来,缪双寿与王宝国口头约定的利息不应由担保人承担,一审将缪双寿归还的173340元作为其双方口头约定的20%年利息扣除,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存在利息计算的时间错误及重复计算利息等。3、上诉人仅对一审认定的70万元的20%年利息不服而提起上诉,本案的上诉费应为3100元,而不是一审要求交纳的10800元。因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系时间表述的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上诉人按其上诉请求交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不再将上述2、3点作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王宝国辩称,一审中缪双寿当庭承认与王宝国之间��头约定了年利率为20%,缪双寿已偿还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一审判决符合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缪双寿未作述称。王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15日,缪双寿出具借条向王宝国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等为缪双寿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缪双寿及担保人均未还款。请求判令缪双寿、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偿还王宝国借款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缪双寿向王宝国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宝国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期为一年。”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为缪双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次日,王宝国通过江苏长江商业银��向缪双寿转账支付70万元。缪双寿承认与王宝国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对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除上述70万元借款外,缪双寿还多次向王宝国借款,其中:2013年6月6日,向王宝国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3年8月19日,向王宝国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分别向王宝国借款10万元、20万元;2014年8月18日,向王宝国借款10万元。缪双寿向王宝国支付的款项及王宝国、缪双寿、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的意见如下:1.2013年8月24日、8月27日,缪双寿分别向王宝国支付40.7万元、10万元。王宝国、缪双寿一致认可,该两笔款项是偿还缪双寿欠王宝国2013年8月19日的50万元借款,其中7000元是借款利息。2.2013年11月12日,缪双寿向王宝国支付1万元。王宝国、缪双寿未发表意见。3.2013年12月12日,缪双寿向王宝国支付20万元。缪双寿认为,其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向王宝国借款合计30万元,2013年12月12日的20万元是偿还的该笔30万元借款。王宝国和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对缪双寿的陈述未提出异议。4.2014年1月29日,缪双寿向王宝国支付5万元。由于王宝国流水账本有记载,因此王宝国、缪双寿一致认可,该5万元是支付的烟酒款。5.2014年6月6日,缪双寿向王宝国支付20万元。王宝国、缪双寿一致认可,该20万元是偿还缪双寿欠王宝国2013年6月6日的20万元借款。6.2014年8月2日、8月5日,缪双寿向王宝国各支付20万元。王宝国认为其中30万元是偿还的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其余10万元是支付的烟酒款。缪双寿认为由于70万元借款已到期且王宝国催要,这两笔还款计40万元应当是偿还的70万元借款;���宝国所称的30万元借款是应急短期借款,2013年12月12日已偿还20万元,其余10万元应当也已经偿还,由于其被羁押,提供证据有困难;如果是支付的烟酒款,应当有缪双寿的签字确认。由于该时间段王宝国流水账本未记载缪双寿支付10万元烟酒款,王宝国同意烟酒款另行结算。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同意缪双寿的意见。7.2014年8月21日,缪双寿向王宝国支付7000元。王宝国认为是支付的烟酒款,但流水账本上未记载。缪双寿表示记不清楚。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未发表意见。8.2014年8月27日,缪双寿向王宝国支付5万元。王宝国与缪双寿一致认可,该5万元是偿还缪双寿于2014年8月18日向王宝国所借的10万元,其余5万元是缪双寿的侄子缪亚军偿还的。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请求依法核实。9.2013年8月19日,缪双寿向王宝国支付19445元。王宝国认为是支付的利息,其中4445元是20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6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15000元是90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6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缪双寿无异议,承认是支付的利息。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5月止,除2013年12月18日缪双寿向王宝国支付16000元外,缪双寿每月向王宝国支付15000元。王宝国认为是缪双寿按月支付的利息,9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每月15000元。缪双寿无异议,承认是支付的利息,2013年12月18日支付的16000元,其中15000元是利息,1000元可能是烟酒款或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3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6月16日,缪双寿向王宝国支付13900元。王宝国认为是利息,其中2230元是2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6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11670元是7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缪双寿无异议,承认是支付的利息。2014年7月15日,缪双寿向王宝国支付11670元。王宝国认为是7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6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缪双寿无异议,承认是支付的利息。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认为上述款项均应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1.缪双寿长年在王宝国处购买烟酒,王宝国有流水账本记载名称、数量、金额和付款情况,缪双寿到王宝国处购货时核查。2.王宝国认为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多次打电话给高前(号码为138××××5833)、缪燕杰(号码为139××××1707),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并委托缪燕杰通知王守本、吴金龙。王宝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王宝国号码为138××××8788的手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通话记录1份,录音光盘(共5段通话记录)1份及整理的录音笔录5份。经质证,缪双寿、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对王宝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认为王宝国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王宝国与高前、缪燕杰之间的通话录音形成于2015年1月27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

一、缪双寿向王宝国所付款项中哪些是对本案所涉70万元借款的还款,缪双寿尚欠王宝国多少借款本金;

二、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第1笔,缪双寿于2013年8月24日支付给王宝国的40.7万元、同年8月27日支付给王宝国的10万元,第4笔,缪双寿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王宝国的5万元,第5笔,缪双寿于2014年6���6日支付给王宝国的20万元,王宝国、缪双寿一致认可是偿还的其他款项,并非偿还的本案所涉的7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第2笔和第3笔,缪双寿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给王宝国的1万元、同年12月12日支付给王宝国的20万元,合计21万元,一审认为是偿还的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理由:(1)缪双寿认为其中20万元是对该30万元借款的还款,王宝国和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未提出异议。(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11月12日,缪双寿尚欠王宝国2013年6月6日的20万元借款,2013年7月15日的7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以及烟酒款,此时20万元和70万元借款均未到期,王宝国烟酒款账本也未记载该时间段缪双寿向其付款21万元的内容。第6笔,缪双寿于2014年8月2日、8月5日向王宝国各支付的20万元,合计40万元,一���认为是偿还的2013年7月15日的70万元借款。理由:(1)缪双寿认为是偿还的2013年7月15日的70万元借款;(2)2013年7月15日7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7月15日,缪双寿偿还该40万元的日期在7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不久;(3)王宝国认为其中30万元是偿还的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但王宝国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缪双寿支付的20万元,缪双寿认为该20万元是偿还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王宝国未提出异议;(4)王宝国认为其中10万元是支付的烟酒款,但王宝国的流水账本中未记载缪双寿在该时间段向其付款10万元的事实,王宝国也同意烟酒款另行结算。第7笔,缪双寿于2014年8月21日向王宝国支付的7000元,一审认为是偿还的2013年7月15日的70万元借款。理由:(1)王宝国认为该款是缪双寿支付的烟酒款,但流水账本未记载该时间段缪���寿向其付款7000元的内容;(2)缪双寿支付该7000元的日期在7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不久。第8笔,缪双寿于2014年8月27日向王宝国支付的5万元,一审认为是偿还的其他款项,并非偿还的本案所涉的70万元借款。理由:(1)王宝国与缪双寿一致确认是偿还的2014年8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2)截止2014年8月27日,缪双寿尚欠王宝国2013年7月15日的7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2014年8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及烟酒款,可能还有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虽然本案所涉70万元借款已到期,但70万元借款有担保,现无法查明其他债务是否有担保,即使其他债务均有担保,因70万元借款中尚未清偿的部分在数笔债务中并非数额最少,故该5万元并非偿还的本案所涉的70万元借款。第9笔,缪双寿向王宝国支付的其余款项,一审认为是支付的2013年6月6日20万元借款及2013年7月15日70万元借款的利息。理由:(1)缪双寿认可王宝国的主张,承认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即使缪双寿不认可是支付的利息,由于缪双寿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依法应优先抵充利息。(2)缪双寿按月向王宝国支付的这些款项,数额与按年利率20%计算的数额相吻合,与20万元借款的偿还时间也吻合。(3)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不认可王宝国与缪双寿约定利息的事实,王宝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知道其与缪双寿约定利息的事实,故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仅对7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王宝国��缪双寿约定利息及缪双寿支付利息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缪双寿于2013年7月15日向王宝国借款7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40.7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9.3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宝国提交的2015年1月28日缪燕杰与高前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缪燕杰称王宝国一直在拨打其和高前的电话,要求其和高前还款,且高前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王宝国提交的其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通话记录,可认定王宝国在该时间段内多次打电话要求缪燕杰、高前承担保证责任,即最早于2014年10月16日打电话给高前,同年10月20日打电话给缪燕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缪双寿向王宝国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期限1年,还款日期应为2014年7月15日。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为缪双寿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的保证期间截止2015年1月15日。因王宝国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高前、缪燕杰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宝国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高前、缪燕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王守本、吴金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该批复,在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即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就本案而言,王宝国在保证期间内向高前、缪燕杰主张过权利的效力及于王守本、吴金龙。故王宝国要求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债务应当清偿。王宝国履行出借义务后,缪双寿应按约还款,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应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缪双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宝国借款29.3万元;

二、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对缪双寿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缪双寿追偿;

三、驳回王宝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820元,由王宝国负担6872元,缪双寿、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负担49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一致认可缪双寿给付的本案70万元借款利息总额为173340元。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佐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缪双寿已给付的案涉70万元的借款利息173340元是否应从上诉人担保的尚欠本金29.3万元中扣减。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13年7月15日缪双寿向王宝国出具70万元借条,由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等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保证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王宝国与主债务人缪双寿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一审中王宝国、缪双寿一致认可借款时双方就口头约定了年利率为20%,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为合法有效,并不属债权人王宝国与主债务人缪双寿事后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情形,缪双寿向王宝国借款时未将利率写入借条中而是口头约定了利率,亦不属其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况且,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对缪双寿与王宝国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未提供担保,缪双寿与王宝国亦已认可所给付的173340元系案涉70万元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缪双寿已支付的利息也应优先抵充其与王宝国约定的利息或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因此,缪双寿按年利率20%��支付给王宝国的利息173340元,不应从缪双寿尚欠王宝国的借款本金中扣减。一审判决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对缪双寿尚欠王宝国的借款本金29.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加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高前、王守本、吴金龙、缪燕杰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