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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177号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谭某某、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77号原告段某甲,男。被告段某乙,男。被告谭某某,男(缺席)。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谭某某、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常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被告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2月24日,本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原告段某甲追加被告段某乙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被告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谭某某、被告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金泉置业公司将北城美郡C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谭某某施工,被告谭某某又将工程的外墙粉刷承包给被告段某乙,被告段某乙雇请原告做工。2014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在做工时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7天。同年11月18日,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需继续治疗。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580元、护理费15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609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认可原审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情况,原告属农业户口。证据二、《北城美郡C栋泥、木、钢、架总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北城美郡C栋的建设方(发包方)是被告金泉置业公司,承包方是被告谭某某,被告谭某某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证据三、段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被雇佣为被告谭某某承包的北城美郡C栋建设工程做工时受伤的事实。证据四、常宁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五、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证据六、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原告的损失清单。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在重审中提供段某乙的调查笔录,同原告证据三。被告谭某某答辩,被告是挂靠常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金泉置业公司开发的北城美郡C栋,三建公司派了管理员,金泉置业公司交了管理费给三建公司;脚手架是被告搭建的,被告将C栋的粉刷承包给段某乙,段某乙再请原告做事,段某乙在谭某某处领报酬;原告在C栋户型间的采光井洗磁砖时摔下来,腿摔断了,谭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金泉置业公司因此事故扣留被告的工程款2万多元,扣留段某乙的报酬25000元;本案责任顺序是三建公司、金泉置业公司、谭某某、段某乙。被告谭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段某乙答辩,被告是帮谭某某做事,包工北城美郡C栋内外粉刷,双方没有签协议;被告决定请原告做事,报酬由被告支付;因搭踩板的脚手架间距太宽,高低不平,且无安全防护网,原告做事时摔下来;谭某某因此事故扣留被告的报酬25000元,三被告应按获利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谭某某、段某乙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属农业户口。2013年11月7日,金泉置业公司将开发的房地产北城美郡C栋发包给被告谭某某建设施工,建设完工后,被告谭某某将北城美郡C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包工给被告段某乙,被告段某乙又雇请原告段某甲从事北城美郡C栋户型间外墙磁砖清洗工作,报酬120元/天,被告段某乙的报酬由被告谭某某支付,原告的报酬由被告段某乙支付。2014年8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因被告谭某某搭建施工的脚手架上的踏板不实不平,造成原告在作业中从三楼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被告谭某某、段某乙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11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肺挫伤,多处肋骨骨折,椎体压缩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胫腓骨内固定钢板取出需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含住院天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金泉置业公司就赔偿事宜庭外和解,被告金泉置业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提出撤回对被告金泉置业公司的诉讼申请,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75元(38248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07天,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443元(35623元÷365天×1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210元(107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0232元(8372元/年×20年×30%);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2760元。

本院认为,金泉置业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违反建筑法规定,违法发包北城美郡C栋建设工程给不具备承担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谭某某施工,被告谭某某将北城美郡C栋内外墙粉刷建设工程包工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段某乙施工,被告段某乙又雇请原告段某甲从事北城美郡C栋外墙磁砖清洗工作,原告段某甲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发生安全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金泉置业公司的起诉,故被告段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未得到支持的诉请所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甲的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575元、护理费1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92760元,减去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被告段某乙应赔偿原告段某甲的损失4776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爱理费29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770元,被告段某乙、谭某某共同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晓    铁

审判员 陶永安

人民陪审员张成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