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民终2830号

刘小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杨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刘小强,杨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负责人魏永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星,农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5日8时许,原告乘坐刘卫东驾驶的冀F×××××号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新徐新公路张村路段时,被告杨星驾驶冀F×××××号五菱面包车由南向北向东拐,与原告乘坐的冀F×××××号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卫东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小强受伤后即被救护车送往安新县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95元、医疗费470元;当日乘救护车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0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出救护车费500元、医疗费80,249.7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7日至安新永安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00元;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28日至二五二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93.8元。经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刘小强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10.10i)属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4,000元。原告刘小强为此支出鉴定费1,614元。原告刘小强为保定新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该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刘小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小瑞护理,刘小瑞为安新县马家寨丰达渔网销售部员工,日工资100元,事故发生后,刘小瑞向安新县马家寨丰达渔网销售部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被告杨星驾驶的冀F×××××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刘小强、刘小瑞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医院医疗票据、安新永安医院证明、二五二医院医疗票据、保定法医医院鉴定票据,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新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记工单,安新县马家寨丰达渔网销售部务工合同、证明,车辆行驶证、杨星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杨星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小强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支出医疗费81,213.5元,有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安新永安医院证明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小强共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700元(100元×27天)。营养费:二五二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主张100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0元(30元×100天)。误工费:原告刘小强提交的保定新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及记工单能够证实原告系保定新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100元,该公司自2015年4月25日对原告停发工资等情况,予以采纳。误工费应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13日共172天,应为17,200元(100元×172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小瑞护理,刘小瑞为安新县马家寨丰达渔网销售部员工,日工资100元,事故发生后刘小瑞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有安新县马家寨丰达渔网销售部务工合同及证明证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100天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000元(100元×100天)。残疾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小强属十级伤残,刘小强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20年×0.1)。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小强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刘小强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14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原告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4,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刘小强受伤后住院、转院支出救护车费共计595元,有安新县医院收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另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共计1,59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小强总损失共计154,694.5元。被告杨星驾驶的冀F×××××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强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刘小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小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167元,以上共计62,167元。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以承担原告的损失,且被告杨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为宜,故被告杨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小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64,769.25元[(81,213.5元+2,700元+3,000元+14,000元-10,000元+1,614元)×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2,167元。

二、被告杨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64,769.25元。

三、驳回原告刘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原告刘小强负担86元,被告杨星负担2,838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日,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记工单写的是2015年1月份的,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15年06月09日,三者明显矛盾,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加盖的不是单位公章,对外不具有效力,并且加盖的印章与落款单位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被上诉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除了救护车费595元外另酌定交通费l000元明显过高。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报告以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情达不到l0级伤残标准,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并且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的伤情达不到10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小强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在保定新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打工好几年,该公司原来一直和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之前未正式办理营业执照,只是在2015年6月9日才正式办理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即使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也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关于被上诉人之妻的护理费损失,医院出院医嘱要求被上诉人出院后加强护理,多饮水,适当进行呼吸、翻身扣背、咳痰等锻炼,预防肺部及泌尿系统感染,加强局部护理,预防褥疮形成。被上诉人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要远远多于一审判决的数额,一审只支持了l595元,被上诉人只是想要快速结案,才没有提起上诉。对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不仅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也与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伤情相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被告杨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小强工作单位虽然于2015年6月9日办理营业执照,但被上诉人之前持续在该公司工作,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之妻刘晓瑞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中手写的单位名称是通俗写法,公章与营业执照名称一致,且被上诉人的护理有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有出院后加强护理的记载,应予认定。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了出院后复查及进行伤残鉴定的相关票据,可以证实其交退费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治疗经过酌情认定交通费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代理

审判员  付术勇

代理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