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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309号

原告梅俊春诉被告朱守权离婚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梅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309号原告梅某被告朱某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守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恋爱,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8日婚生一女朱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生性多疑,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尊重小孩本人意见,九江市开发区杭州路211号园艺二区57号是双方共建的,应该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交法庭核对)、浔阳区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5日在九江市浔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10月初七收养一女,名朱某某。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均一般,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自2013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期间,本院经征询朱奇风本人意见,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父亲(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又未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由经常争吵发展到后来的分居,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朱某某超过10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离婚后应尊重她本人意见,即随被告生活;原告提出分割住房问题,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共同财产权属的相关依据和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养女朱某某由被告朱守权抚养,原告每个月承担抚育350元,至朱某某独立生活止。期间原告享有探望子女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梅某、被告朱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宁

审 判 员  程海平

代理

审判员  范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