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378号
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456043-X。
法定代表人:栗维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江明,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超,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响水县祥意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七套乡七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7201897-2。
法定代表人:王宋义,经理。
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公司”)与被告响水县祥意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意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峡江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荣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罗炎、
人民陪审员马俊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8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峡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江明、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峡江公司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峡江公司将其经营管理的“甲2308”号驳船及“自航2404”号驳船出租给被告祥意公司使用,租期一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共计30万元。被告祥意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支付了两船租金15万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合同到期后,被告祥意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峡江公司同意其延期支付租金并继续使用租赁船舶。此后,原告峡江公司反复催收欠款,被告祥意公司仍拒绝缴纳租金并刻意回避;其行为表明被告祥意公司已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严重影响原告峡江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峡江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
二、被告祥意公司向原告峡江公司返还“甲2308”号驳船和“自航2404”号驳船;如不能返还船舶,则“甲2308”号驳船按10万元进行赔偿,“自航2404”号驳船按15万元进行赔偿。
三、被告祥意公司向原告峡江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的船舶租金87.7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祥意公司承担。被告祥意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峡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汉轮计(2004)99号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文件、“甲2308”号驳船和“自航2404”号驳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峡江公司合法享有“甲2308”号驳船和“自航2404”号驳船的所有权。证据二、船舶租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峡江公司将涉案船舶出租给被告祥意公司使用,双方对租赁时间、价格等均做了相应约定。证据三、欠缴租金明细表,证明被告祥意公司已支付租金及欠付租金的金额。被告祥意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峡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表面真实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祥意公司既不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8日,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发出《关于将长江2511等110艘船舶调峡江公司管理使用的通知》文件【汉轮计(2004)99号】,将涉案船舶“甲2308”号驳船和“自航2404”号驳船调拨给原告峡江公司使用,原告峡江公司为该船的经营管理责任单位。2004年9月27日,“甲2308”号驳船船舶所有权人由武汉轮船公司变更为原告峡江公司。2010年8月25日,原告峡江公司与被告祥意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峡江公司将其所属的“甲2308”号驳船、“自航2404”号驳船出租给被告祥意公司。租期及租金:租赁期间为一年,“甲2308”号驳船月租金8300元,“自航2404”号驳船月租金1.67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祥意公司预先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甲2308”号驳船的半年租金5万元及“自航2404”号驳船半年租金10万元。下半年租金应提前1个月支付给原告峡江公司。船舶交接:“甲2308”号驳船在安庆大桥交接,“自航2404”号驳船在原告峡江公司的船舶基地交接。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的船舶保险由被告祥意公司购买,受益方为原告峡江公司,“甲2308”号驳船保值40万元,“自航2404”号驳船保值60万元。如遇海损、海事或者生产过程中使船舶损坏、灭失,按船舶保险价值赔偿。被告祥意公司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船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否则原告峡江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船舶。同年12月31日,原告峡江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龙启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连云港龙启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祥意公司承租的“甲21092”轮、“甲21040”轮、“甲2308”号驳船、“自航2404”号驳船2010年下半年租金43.8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4日,原告峡江公司与被告祥意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峡江公司将其所属的“甲2338”号驳船、“甲2308”号驳船和“自航2404”号驳船出租给被告祥意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由被告祥意公司组织配备足额航行人员在现船舶停泊地进行交接。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祥意公司应当将船舶送至原告峡江公司指定的船舶基地。合同第四条约定,“甲2338”号驳船月租金5500元,“甲2308”号驳船月租金5500元,“自航2404”号驳船月租金0.95万元,按月度支付。本着先付款后用船的原则,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交纳租金。如有逾期支付,被告祥意公司应当向原告峡江公司每日缴付日租金1%的滞纳金;逾期满一个月的,原告峡江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所出租的船舶,并有权要求被告祥意公司赔偿因此而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认定船舶已实际灭失,分别按“甲2338”号驳船/“甲2308”号驳船每艘船舶30万元,“自航2404”号驳船45万元的价格赔偿原告峡江公司损失。合同第十条约定,船舶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祥意公司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船舶租赁期满,如被告协议公司还需续租,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告峡江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峡江公司优先考虑被告祥意公司的续租要求;合同期满后如遇特殊原因未续签合同或办理交船手续,经双方同意该合同自动延续有效。被告祥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宋义签字确认。之后,被告祥意公司将“甲2338”号驳船退还给原告峡江公司,原告峡江公司将该船转租他人。2010年,被告祥意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峡江公司租金43.8万元;2011年支付3.5万元;2012年支付5万元;2013年支付5万元。截止2015年7月,被告祥意公司共计支付租金57.3万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峡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被告祥意公司向原告峡江公司返还船舶或赔偿损失,并支付船舶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祥意公司继续使用租赁船舶,原告峡江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船舶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峡江公司已按约向被告祥意公司交付了“甲2308”号驳船和“自航2404”号驳船,被告祥意公司则应如约履行支付船舶租金的义务。而被告祥意公司仅向原告峡江公司支付了57.3万元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付。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若被告祥意公司未支付租金逾期满一个月的,原告峡江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所出租的船舶。被告祥意公司未如约支付船舶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峡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案涉船舶租赁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船舶租赁关系终止,被告祥意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向原告峡江公司返还“甲2308”号驳船和“自航2404”号驳船。若不能返还涉案船舶,则应赔偿原告峡江公司船舶损失。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的合同,若船舶发生灭失,“甲2308”号驳船按30万元赔偿、“自航2404”号驳船按45万元赔偿。原告峡江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祥意公司若不能返还船舶,“甲2308”号驳赔偿10万元,“自航2404”号驳船赔偿15万元。该金额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原告峡江公司以此作为船舶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船舶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第一份《船舶租赁合同》,涉案两艘船舶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租金为2.5万元,合计应收租金为90万元(7.5万元+30万元+30万元+22.5万元)。原、被告签订新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日起,“甲2308”号驳船月租金为5500元,“自航2404”号驳船月租金为9500元,两船月租金合计1.5万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两船租金合计33万元。因此,被告祥意公司自2010年起至2015年7月,租赁涉案两艘船舶的租金共计123万元。除去已经支付的租金57.3万元,被告祥意公司尚需向原告峡江公司支付租金65.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祥意水上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
二、被告响水县祥意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返还“甲2308”号驳船和“自航2404”号驳船。若不能返还船舶,则“甲2308”号驳船按10万元、“自航2404”号驳船按15万元的标准赔偿给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响水县祥意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租金(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65.7万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峡江长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3元,由原告峡江公司负担2917元,由被告祥意公司负担12026元。被告祥意公司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与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峡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荣
审 判 员 罗炎
人民陪审员 马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