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1执270号申请执行人王希明,农民。被执行人朱兴良,农民。被执行人李相珍,农民。被执行人朱乐池,农民。被执行人李相忠,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希明与被执行人朱兴良、李相珍、朱乐池、李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审理作出的(2015)惠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668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668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惠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案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新
审判员 高惠勇
审判员 丛士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