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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949号

杨松与黄家轻,王庆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杨松,黄家轻,王庆慧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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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代理人林家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素娟,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轻(曾用名黄家卿),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代理人王科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庆慧,男,55岁,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上诉人杨松因与被上诉人黄家轻,原审第���人王庆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松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松的诉讼请求。

二、由黄家轻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黄家轻的自建行为合情合理,黄家轻的加盖行为并未违反协议内容错误。1.为节约地基成本,三方约定共同合墙盖房,并只盖两层楼房,协议对以后盖房的高度作了明确规定,黄家轻的加盖行为违反三方协议。2.按三方协议,杨松与黄家轻的合墙为双方共同所有,各享一半。黄家轻加盖的第三层房屋完全覆盖了合墙,侵害了杨松的合法权益。3.黄家轻的加盖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加盖的第三层楼属于违法建筑。

二、因每家的建房情况不同没有可比���,一审判决以当地习俗认定黄家轻加盖第三层房屋的行为属正常建房行为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保顺鉴字[2015]SW55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错误。1.该鉴定程序违法,未按规定通知杨松参加选择鉴定机构。2.该鉴定报告称黄家轻加盖的房屋对杨松的房屋影响不大,那就是黄家轻加盖房屋的行为对杨松房屋还是有影响。3.鉴定机构在现场勘察时也认定杨松的房屋损坏很大。黄家轻辩称,一、黄家轻在自家后方加盖第三层房屋没有违反三方协议的内容,三方协议没有限制哪一方不能加盖三层以上。

二、杨松与黄家轻的隔墙是黄家轻所有的,杨松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三方协议的第二条明确进行了约定。

三、黄家轻加盖第三层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及加盖的第三层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与本案无关。

四、保���鉴字[2015]SW55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鉴定结论证实了杨松房屋的损坏与黄家轻加盖第三层房屋没有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庆慧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陈述意见。杨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黄家轻赔偿杨松位于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南二路51号的房屋修复费3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

二、黄家轻立即拆除其位于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南二路52号房屋的第三层建筑物;

三、黄家轻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松、黄家轻及王庆慧系邻里关系,三方房屋相邻,双方争议地位于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委会南二路。其中,杨松房屋位于南二路51号,黄家轻房屋位于南二路52号,王庆慧房屋位于南二路53号。2004年4���30日三方当事人为了节约建房成本、节约土地,商议合建共用山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如下:

一、以乙方(王庆慧)南边两层墙壁(包括地基)为合用的墙壁,由三方出资建造,即三方之间的墙壁为相互平分所有、共同使用。造价:15950元;

二、三方的宅基地为:甲方(黄家轻)一间分担七分之二,即4557元,乙方一间分担七分之二,即4557元,丙方两间(因墙壁长短不等)分担七分之三,即6836元。甲方北边的地基建造因有丙方(杨祥发即杨松父亲)也下地基,由甲方付给丙方500元。甲方在丙方建房前负责将甲方的北边墙壁全部建造给丙方使用。三方房屋走廊、第一和第二层的高度按照乙方房屋的标准建造;

三、法律责任:三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协议条款,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的后果,由违约方全部负责。事后,三方陆续在各自宅基地上建好二层房屋,���松与黄家轻房屋之间的山墙为共用山墙。2015年7月初,黄家轻在南二路52号自家后房屋上加盖第三层房屋,杨松认为黄家轻加盖房屋的行为导致自家房屋出现山墙下沉、楼板断裂,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为了化解双方矛盾,临高县调楼镇国土所于2015年7月22日召集杨松、黄家轻及王庆慧进行调解,但因杨松拒绝参加调解,无果。2015年9月29日,杨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就黄家轻所建第三层房屋是否危害到杨松的房屋及修复费书面申请鉴定,经委托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杨松的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松的房屋承重墙体、内墙、地面、天花板出现开裂损坏现象为房屋自身原因导致,黄家轻房屋对杨松房屋受损并无明显影响。杨松对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理由是:

一、该鉴定报告遗漏委托鉴定事项,即修复费,二、法院委托的的鉴定公司未经杨松同意。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黄家轻加盖第三层房屋的行为是否违反三方签订的《协议书》;

二、杨松自家房屋受损是否为黄家轻加盖第三层房屋行为所致。杨松与黄家轻系邻里关系,黄家轻的自建行为合情合理,同时三方签订协议条款并未限制房屋加盖三层以上,故黄家轻的加盖行为并未违反协议内容。根据临高县调楼镇当地盖房习俗,其他建房人在跟杨松土地横宽进深、基础等相同的情况下建筑三、四层房屋的情况普遍存在、比比皆是,黄家轻在自家房屋上盖三层房屋属于正常的建房行为,符合当地建筑习俗,亦不影响相邻的房屋。保顺鉴字[2015]SW55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鉴定结论载明杨松的房屋受损为杨松房屋自身影响导致,并非黄家轻加盖行为所致。杨松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鉴定机构的选定是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鉴定的相关程序进行的,且杨松亦到场协助选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修复费,鉴定结论已表明杨松房屋受损为房屋自身原因影响造成,黄家轻房屋对杨松房屋受损无明显影响,故没有必要进行修复费的鉴定。杨松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向杨松释明。综上,杨松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松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在本院司法技术处,杨松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定。以上事实有本院《选定鉴定机构确认书》在案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松房屋受损是否为黄家轻加盖第三层房屋行为所致。本案中,杨松房屋与黄家轻房屋相连并共用了一扇墙体,黄家轻在自家二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房屋。杨松主张黄家轻加盖三层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三方协议并造成了杨松房屋承重墙体、内墙、地面、天花饰面等开裂损坏现象,主张黄家轻拆除加盖的第三层房屋并赔偿杨松相应的修复费用。针对杨松房屋受损的原因,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保顺鉴字[2015]SW55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杨松房屋受损为房屋自身原因影响所致,黄家轻���屋对杨松房屋受损并无明显影响。杨松主张未通知其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杨松主张鉴定报告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杨松主张其房屋受损为黄家轻加盖第三层房屋所致,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杨松要求黄家轻拆除加盖的第三层房屋并赔偿其相应的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模金

审判员  沈美萍审��员黄心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会甫速录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