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5民初943号
原告:汪玲,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王伟,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汪玲诉被告王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在该文书中载明原告收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在预交诉讼费期间,原告汪玲2016年8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汪玲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汪玲撤回对王伟的起诉。本裁定送达时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仁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摘要)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