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596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
负责人:荣增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顺义,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刘伟,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02696550181P。
法定代表人:周桂娣,总经理。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涪陵农商行)与被告刘伟、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6日,刘伟因购房需差资金,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借款25.8万元,期限20年,于2034年5月4日到期,贷款年利率6.55%。刘伟自愿用其购买的位于涪陵区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扣款。合同履行期间,刘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欠供4期。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刘伟购买其公司开发的房屋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指贵行按揭贷款发放后到购房人取得房产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交给原告前)。刘伟没有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刘伟所购买房屋的房产权证书交给原告,担保期间未经过,故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刘伟立即偿还原告涪陵农商行借款本金249073.49元和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5131.5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249073.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的资金利息、复息按结清时系统自动生成为准。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涪陵农商行对被告刘伟所有的位于涪陵区房屋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复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伟、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涪陵农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刘伟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刘伟贷款账户的还款明细。拟证明:1、被告刘伟为购买房屋向原告涪陵农商行借贷25.8万元且被告刘伟自愿用其购买之房为此次贷款作抵押担保;2、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刘伟的前述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3、被告刘伟从2015年10月起即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涪陵农商行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4、被告刘伟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涪陵农商行对其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伟、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涪陵农商行提交的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刘伟作为申请人向涪陵农商行提交了《个人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25.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涪陵区房屋。2014年2月25日,涪陵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刘伟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贰拾伍万捌仟元整;贷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34年2月24日止;本笔贷款乙方用于购置位于涪陵区房屋,抵押人同意用该房屋为本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一)种方式调整(即在贷款期限内,如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乙方在甲方指定机构开立以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的贷款转存和按约定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并作为乙方的委托扣款账户。账户名:刘伟,开户行:农商行滨江分理处;乙方授权甲方将全部贷款资金转入交易对象的下列账户,此授权行为不再另行签发授权书,账户名: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户行:农商行滨江分理处;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是保证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1+月利率)贷款月数-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刘伟与涪陵农商行签订《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将登记在刘伟名下的坐落于涪陵区预购房屋抵押给涪陵农商行用于前述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34年2月24日,并于2014年3月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号:303渝预告2014字第XXXXX号)。2014年2月20日,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涪陵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刘伟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房屋在贵行办理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41803201420258号)提供阶段性担保(阶段性担保:指贵行按揭贷款发放后到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交贵行保管之前,由我公司对发放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前述合同签订后,涪陵农商行于2014年5月6日向刘伟指定账号发放借款258000元,刘伟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上载明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另查明: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刘伟从2015年10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刘伟尚欠借款本金249073.49元和利息5131.5元未归还。刘伟所购的坐落于涪陵区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交涪陵农商行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涪陵农商行与刘伟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双方在前述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刘伟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涪陵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刘伟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刘伟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本案中,刘伟未向涪陵农商行履行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涪陵农商行要求刘伟立即清偿截止2016年1月1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49073.49元、利息5131.5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249073.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6.55%上浮50%即年利率9.82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涪陵农商行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关于复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涪陵农商行主张的对刘伟所有的坐落于涪陵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刘伟自愿将其所有的前述房屋提供给涪陵农商行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与涪陵农商行签订了《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涪陵农商行依法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贷款自愿为刘伟购买坐落于涪陵区房屋向涪陵农商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承诺书》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担保承诺书》中明确指出该阶段性担保期间是指涪陵农商行按揭贷款发放后到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交涪陵农商行保管之前。而刘伟所购的坐落于涪陵区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交付给涪陵农商行保管。故
本院认为,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期间尚未经过,依法应当对刘伟在本案中应清偿的债务向涪陵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截止2016年1月1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49073.49元、利息5131.5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249073.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对被告刘伟所有的坐落于涪陵区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倪 静
人民陪审员 胡群英
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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