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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901号

付先华与吴刚方、吴吉容(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先华,吴刚方,吴吉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901号原告付先华,农民。被告吴刚方,居民。被告吴吉容(被告吴刚方之妻),农民。

原告付先华与被告吴刚方、吴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先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刚方、吴吉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300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止),合计213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后段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刚方答辩要点:1、被告吴刚方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吴吉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吴刚方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利息,并于2015年农历年底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吴吉容答辩要点:虽然借款是被告吴吉容介绍被告吴刚方向原告借的,但该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并且两被告已于2016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吴刚方承担,故被告吴吉容不承担还款责任。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刚方、吴吉容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4日,被告吴刚方经被告吴吉容的介绍,向原告付先华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当日,原告付先华通过银行向被告吴刚方转账支付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刚方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利息。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吴刚方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1、被告吴吉容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付先华认为,被告吴吉容是该借款的直接经手人,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吉容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吴刚方、吴吉容认为,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吴吉容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吴吉容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被告吴刚方于2015年农历年底向原告偿还的借款2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付先华认为,被告吴刚方在向原告还款时,双方对该款并未进行说明,虽然原、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曾说过如果被告能在2015年年底偿还50000元、2016年年底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原告就放弃后段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故被告应继续支付利息,故该200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刚方认为,目前经济形势不景气,还本金都困难,不能再计算利息。另原告曾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需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刚方于2015年农历年底支付的20000元,双方对此并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当优先偿还到期利息后,余款再清偿本金。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刚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刚方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刚方、吴吉容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即2015年农历年底),应支付的利息为42000元,核减被告吴刚方在2015年农历年底支付的20000元,截止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吴刚方、吴吉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000元,另被告吴刚方、吴吉容应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15000元。综上,截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吴刚方、吴吉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87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刚方、吴吉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先华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37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止),合计187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917.5元,由被告吴刚方、吴吉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雪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娟代理

书记员  肖乐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