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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第2983号

陈晔玮与李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晔玮,李培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第2983号

原告:陈晔玮,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晏志峰,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培阳,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住珠海市,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将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2栋2单元202房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被告名下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2栋2单元202房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交付方式等具体事项的约定;2、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3、他项权证;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4、银行流水记录;5、借款收据。被告李培阳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2栋2单元202房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号),上述房产抵押属于剩余价值再抵押。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至2014年9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8.5万元,另支付现金1.5万元。但是,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愿意将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2栋2单元202房作为其还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号),上述房产抵押属于剩余价值再抵押。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对被告上述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2栋2单元202房屋(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号),在剩余价值范围内,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陈晔玮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

二、原告对于被告李培阳名下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2栋2单元202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号),上述房产在剩余价值范围内,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人民陪审员  张宝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惠敏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