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发,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五街太安胡同5号。法定代表人金东彪,主任。委托代理人裴娜,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深,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陈全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建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
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全发在一审中起诉称:陈全发是昌平建委下属的原昌平区地材行业服务中心(该单位前身是北京市昌平区地材公司,以下简称地材公司)职员(原地材公司墙体科科长)。1993年和1996年,地材公司先后开办了昌高砖厂、北京市昌平区昌盛砖厂(以下简称昌盛砖厂)和河北省康保县京哈联营砖厂(以下简称京哈砖厂),由下设科室墙体科负责经营管理,陈全发时任墙体科科长。砖厂的建立大部分资金和材料是由陈全发筹借赊欠来的,由于种种原因及公司领导的不做为,致使砖厂的各项经营活动受阻,产生了债务,工人开不了工资闹罢工,各债权人登门逼债。陈全发多次向公司领导请示未果,债权人在无望的情况下对陈全发予以攻击、谩骂、殴打、绑架,使陈全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在此危急关头陈全发仍向领导请示,要求予以妥善解决,地材公司却恶意推诿,仍不予理睬,万般无奈之下陈全发只好向他人借款欠新账还旧账,以解燃眉之急。而地材公司经理马xx,副经理姚xx、副经理杨xx,经手用于砖厂经营所借款和所欠柴油款、煤款及公司内部职工给砖厂集资款,地材公司早已偿还,反而陈全发用于砖厂经营所欠钱和物,地材公司不想偿还,在若干民事诉讼中,隐瞒事实真相,大造假证,妄想把地材公司经营砖厂所产生的债务,推向阳坊镇人民政府和陈全发个人。综上所述,陈全发是地材公司开办经营砖厂的负责人,砖厂停业后负责砖厂遗留问题及债务的担当处理工作。因地材公司租用阳坊镇政府开办的昌盛砖厂营业执照,1998年3月2日阳坊镇政府将营业执照收回,故无法出具盖有昌盛砖厂公章的欠据。经由地材公司开办经营的京哈砖厂给陈全发打的欠款条,合款共欠陈全发153000元,此款是陈全发用于地材公司开办经营的昌盛砖厂和京哈砖厂经营活动的支出,地材公司应归还于陈全发,现该单位已被撤销,权利义务归昌平建委承继,经陈全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陈全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昌平建委给付陈全发欠款153000元;2、昌平建委按约定给付自2001年1月3日直至给付之日止,以153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昌平建委承担。昌平建委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全发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全发所依据的欠条是其自己为自己出具的,且证据不能表明昌平建委对陈全发负有欠款,也没有昌平建委的公章。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地材公司原名为北京市昌平县地材公司,1999年12月24日该公司更名为地材公司,2002年10月22日经昌平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地材公司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地材行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地材服务中心),地材服务中心的举办单位为昌平建委。2003年10月地材服务中心被撤销,2006年后该中心人员及资产归由昌平建委管理。陈全发原为地材公司员工,1987年5月至1996年10月期间任地材公司墙体科科长。1996年3月1日,地材公司与昌平县阳坊镇史家桥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其村东下坝地用于经营砖厂。同年6月,地材公司租用北京市昌平阳坊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开办的昌盛砖厂的营业执照,出资经营该砖厂。1996年至1997年1月陈全发任昌盛砖厂厂长,1997年陈全发被免去昌盛砖厂厂长职务,之后负责监督协调昌盛砖厂工作。1998年3月,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将昌盛砖厂营业执照收回,2000年后该砖厂不再经营。另查,1993年3月地材公司与河北省康保县哈必嘎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共同在康保县哈必嘎乡建立粘土砖厂,该砖厂名称为京哈砖厂。2001年7月9日,哈必嘎乡政府(甲方)与地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在该砖厂经营中的合作。一审庭审中,陈全发提交了加盖有京哈砖厂公章的欠款条,该欠款条载明,因由陈全发负责经营管理地材公司开办、经营的砖厂,由陈全发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了砖厂所发生的债务及陈全发用于其它支出共计欠陈全发153000元,该欠款自2001年1月3日计息,按地材公司组织职工给砖厂集资款计息标准年息15%,该欠款如发生争议同意陈全发诉讼解决,其一切费用由砖厂负责,欠款条落款日期为2001年1月3日,落款处写有“地材公司砖厂”字样。为证明陈全发代为偿还153000元的事实,陈全发提交了收款条五份及工资收条一份,分别为:2001年1月6日刘xx出具的收款条,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地材公司昌盛砖厂陈全发经手还我借款58000元、利息28033.4元,共计86033.4元”;2001年1月6日陈xx出具的收款条,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地材公司昌盛砖厂陈全发经手还我借款17800元,利息2595.5元,合计20395.5元”;2001年1月6日陈文义出具的收款条,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地材公司昌盛砖厂陈全发经手还我借款21000元、利息12915元,合计33915元”;2001年1月6日陈文义出具的收款条,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地材公司昌盛砖厂陈全发经手付给李x工资1897元”;2001年1月6日张xx出具的工资收条,工资收条载明“今收到昌盛砖厂陈全发经手付我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1月6日工资共计3360.2元”;2001年1月6日朱振才出具的收款条,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地材公司昌盛砖厂陈全发经手还我借款3000元整,利息4182.3元,合计7182.3元”。再查,陈全发在昌盛砖厂停止经营后,利用其在经营砖厂期间掌握公章的便利条件,使用加盖有昌盛砖厂公章或北京市昌平县地材公司墙体科印章的空白便笺,伪造昌盛砖厂对外借款的借条,通过诉讼的形式骗取昌盛砖厂及地材公司的款项。后陈全发被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出狱后,陈全发通过邮寄信件、上门信访等方式向昌平建委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款条、收款条、工资收条、(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456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全发依据加盖有京哈砖厂公章的欠款条向昌平建委提出主张,京哈砖厂由地材公司设立并经营,故地材公司对于京哈砖厂经营期间的债务有清偿义务,现地材公司已划归昌平建委管理,故昌平建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陈全发以五张收款条及一张工资收条证明欠款条中153000元的构成,但五张收款条及一张工资收条中均明确载明“地材公司昌盛砖厂陈全发经手”,由此可以看出,上述陈全发主张以自有资金代为偿还的欠款均与昌盛砖厂有关,而与京哈砖厂无关,故陈全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京哈砖厂偿还了欠款;另一方面,陈全发提交的欠款条上记载的内容均系陈全发本人书写,京哈砖厂的公章亦由陈全发本人加盖,故该欠款条不能证明京哈砖厂有偿还陈全发该笔欠款的意思表示。此外,依据陈全发提交的五张收款条及一张工资收条,仅能得出陈全发经手了还款的过程,但并不能证明陈全发是以自有资金代昌盛砖厂偿还了相应欠款。综上,陈全发要求昌平建委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全发的诉讼请求。陈全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陈全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全发自1987年5月至2003年9月一直是地材公司墙体科科长,但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采纳。
二、昌盛砖厂和京哈砖厂同属地材公司建立并经营,在昌盛砖厂营业执照及公章被收回后,陈全发对昌盛砖厂所负债务以京哈砖厂名义出具欠据,是正当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地材公司负责。
三、陈全发是依据事实书写的欠款条,欠款条内容均有证据佐证。
四、陈全发是在万般无奈之下,用向他人筹借来的款项偿还了砖厂的债务及支出,陈全发依据2000年6月5日京哈砖厂给其出具的的欠款条起诉应受到支持。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陈全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昌平建委承担。昌平建委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陈全发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认可陈全发主张的欠款是砖厂的对外债务,认为这不是陈全发的职务行为。对涉案欠款,陈全发无法说明资金来源和去向,也没有相关财务凭证证明用于砖厂经营,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审理中,陈全发提交如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1、一审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昌盛砖厂对外应付款为417079.33元,以此佐证欠陈全发账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54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全发提交的时效证据被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2001年4月6日的欠款条,证明57800元欠款中,向他人借款40000元,由陈全发垫付17800元;4、欠工资花名表,证明截止1998年2月底,昌盛砖厂欠陈全发工资14583.38元;5、拖欠工资欠款条,证明截止2001年6月30日,昌盛砖厂和京哈砖厂共欠陈全发工资73364元,该金额中包含了上述证据4的金额;6、债权债务担当责任书,证明京哈砖厂愿为昌盛砖厂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7、京哈砖厂、史家桥砖厂(即昌盛砖厂)账务移交情况,证明砖厂账目在昌平建委保存。昌平建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陈全发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及陈全发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均不属于法律规定二审新证据,且缺乏与本案在认定和处理上的直接、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全发以落款日期为2001年1月3日、由其书写并由其加盖京哈砖厂公章的欠款条为直接证据要求昌平建委给付其欠款153000元,并以刘xx、陈xx、陈xx、朱xx、张xx出具的收款条和工资收条佐证该欠款条中载明的其代为砖厂偿还153000元的事实,除此之外,陈全发并未提供其所称的上述收款人之前对涉案砖厂享有相应债权以及陈全发所称的代为偿还款项之来源的相关证据。而且本案审理中昌平建委对陈全发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在陈全发所称的上述收款人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上述收款条及收条在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即无法核实认定。综上所述,并综合本案及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本案陈全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支持,陈全发作为主张权利一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全发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本案陈全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四元,由陈全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四元,由陈全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
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微信公众号“”